发布者:阎庆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4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7月份在九江市城西港区打工时相识,并于××××年10月份同居,当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我向被告支付60000元彩礼,购买金戒指、金手镯、金耳环、金项链及吊坠等金首饰。双方于××××年××月××日在九江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女胡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被告负气离家出走,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期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自××××年相识、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已做到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生活中出现偶尔矛盾、争吵很正常,并且考虑到女儿尚不满2岁,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根据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抚养女儿比较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原告脾气暴躁,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生活困难,离婚后无固定住所,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9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胡某2。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与理解,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5月,被告携女儿在其父母家居住,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系因双方性格不合且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刘某在婚姻生活中无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