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庆律师
阎庆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5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九江合伙人律师执业2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汤某某与曹某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阎庆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市区内的雪津广告门头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其中合同第4条结账方式为,工程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广告费用,双方并就广告制作价目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完成了全部制作工作,共计垫付广告制作费218026.99元。被告对全部广告制作费用也予以认可并签字验收确认,后被告仅支付4万元广告制作费用,尚欠原告178026.9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78026.99元。

  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告制作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广告的价格,结账方式是工程完成后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有的广告费用。2、验收单13张,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完广告后,双方就总工程的结算清单,总价款为218026.99元;3、工商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签订合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被告曹某辩称:当初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公司,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8万元,当时我还打了一个欠条给原告。雪津公司将广告费打到了***公司的账户上,我并没有收到这个钱,我仅仅是公司的职员,签订合同是代理行为。

  被告曹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在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仅拖欠原告8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而非原告所述1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市区内的雪津广告门头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结账方式为,工程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广告费用。双方并就广告制作价目达成一致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完成了全部制作工作,共计垫付广告制作费218026.99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开具制作门头验收单,被告对原告制作的雪津门头广告制作费用予以认可并签字验收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广告制作费用,尚欠原告178026.9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代理行为,因***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原、被告间签订广告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门头,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广告制作费,依据双方签订的雪津广告制作验收单,原告已垫付广告制作费218026.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178026.9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制作费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只拖欠原告8万元广告制作费尚未支付,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称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汤某某支付拖欠的广告制作费17802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阎庆律师是九江律师。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九江刑事辩护专职律师。九江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咨询电话13...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19********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取保候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