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阎庆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桑某因做房地产生意于2012年3月和4月共向我借款700000元,此后其仅归还了1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桑某重新向我出具了一份55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此后经我多次催讨,两被告迟迟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桑某尽快返还借款55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桑某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但此后我已返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不少于2000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55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500000元的本金和50000元的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对被告桑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桑某在2012年底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2013年底归还了100000元、2014年底归还了20000元、2015年底归还了10000元(该款是被告桑某转账给我,我支付给原告现金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桑某因需于2012年3月和4月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18账户向被告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11账户转账340000元,2012年4月5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30账户向被告桑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79账户转账300000元。此后被告桑某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桑某向原告出具“今借王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因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桑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桑某支付了借款,被告桑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桑某尚欠原告人民币550000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桑某返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某提出双方结算的550000元里面有50000元利息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提出其在2015年底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55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桑某、陈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