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凤云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5日 10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凤云,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XX,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同年4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某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惠民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途经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损失共计352940.84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原告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自己购买的丽水市莲都区某室,依靠打工维持生活。从2013年起,原告在丽水某公司工作。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另,原告父亲现年85岁,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2940.84元,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医疗费中有15746.1元超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在大药房购买头孢和护理用品支出的117元,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3、原告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关于后续治疗费,既然原告已经申请鉴定,代表治疗已经终结,后续治疗费不认可。4、关于误工费,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为其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可见,原告并没有实际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误工费。5、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7、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被告称其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56.69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救治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治疗终结后,原告向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存在后续治疗费,具体费用建议按临床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而定或参照医疗单位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7156.6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7377.64元(含被告垫付的2156.69元)、护理费12960元(90天×144元/天)、误工费8580元(78天×11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2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维修费85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35043.14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辩称超医保费用和大药房购药和护理用品支出不予赔付。本院认为,用药是医院行为非病患所能控制,即使超医保也应赔偿。原告在大药房支出的117元,系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必要支出,被告亦应赔付。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工资3300元/月,且在2019年9月某日后开始正常工作,故其误工费应予核减。两被告还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量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并无过错,其九级伤残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规,且应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对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但被告明确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043.14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尚需支付325043.14元;被告垫付的27156.69元,原告应从理赔款中退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