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凤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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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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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发布者:许凤云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9日 3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X。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祝XX、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被告祝XX、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8023.42元(被告祝XX已垫付42000元),其中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祝XX承担(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091.22元、残疾赔偿金135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祝XX辩称:已垫付原告42000元,应予返还。

2、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0216.81元,扣减非医保及无关费用22341.74元后,认可医疗费107875.07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70元、出院后每天85元;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内固定在位,应待拆除内固定并完全康复后再进行残疾等级的鉴定,且原告计算年限及标准均有误,如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的期限以及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对修理费不予认可,因未定损;诉讼费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2020年7月,被告祝XX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邱XX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邱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XX负全部责任,原告邱XX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邱XX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三次住院,共计住院53天。期间多次到医院等门诊复查、治疗。2021年12月,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以下,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无特殊情况可不予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亦承诺不会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用。

五、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17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53天×197.08元/天+37天×197.08元/天÷2=14091.22元;

5、残疾赔偿金:60302元/年×18年×10%=108543.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车损:200元;

8、交通费:2370元。

共计268314.82元。被告祝XX已垫付42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祝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X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内,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超医保费用、无关费用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无关费用,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纪较大,医院认为原告无特殊情况可不予取出内固定物,故原告内固定在位由司法鉴定所评定残疾等级并无不当,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残疾等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68314.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凤云律师,曾从事企业管理、企业会计管理工作,通过司法考试获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具有助理会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8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