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凤云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3日 8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周XX,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金XX,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金XX、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被告金XX、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984.65元(要求超医保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金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61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88.71元、残疾赔偿金94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10元,共计180984.65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王XX未作答辩。
2、金XX辩称其无责不予赔偿。
3、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10-15%的比例作为超医保费用予以扣减;住院期、护理费期过长,认可60天;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600元;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畴;本案涉及另一无责方,交强险赔付应按照有责与无责赔付的比例分担。
4、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中医疗费1000元可赔偿,伤残项目按有责与无责之间的比例分担;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畴。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6月23日时分,被告王XX驾驶小型轿车追尾被告金XX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该车失控前冲,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XX及原告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医院住院21天,后转入丽水市医院继续住院70天。出院后,经丽水市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左侧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两处人体致残分级十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限91日、营养期限60日。
五、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王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金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56065.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91天×165.81元/天=15088.71元;
5、残疾赔偿金52397元/年×12%×15年=94314.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910元
共计175908.65元。被告王XX已垫付原告3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5299.2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