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凤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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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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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许凤云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1日 24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1,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郑X2,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郑X3,住浙江省丽水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凤云,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住浙江省。

被告:杨XX,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X1、郑X2、郑X3与被告叶XX、杨XX、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1、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凤云、被告叶XX、杨XX、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1、郑X2、郑X3诉称:2018年10月30日,原告郑X1的妻子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叶X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刮擦,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叶XX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某公司所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上又有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杨XX”。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58506.34元。三原告作为张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58506.34元,其中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XX、杨XX、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0时至2019年3月28日24时止。二、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叶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拒赔。三、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赔付;2、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负全责,并造成人员死亡,且未见谅解书,故保险公司不支付精神抚慰金;3、护理费,伤者抢救期间住在重症监护室,应无需再行护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认可;5、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及住院汇总清单,经审核,超出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为70945.12元,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6、丧葬费,原告计算有误,应根据浙江省的标准予以赔付,另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7、丧葬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8、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因未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9、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认可。

被告叶XX答辩称: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逃逸,也非故意驾车离开,而是当时并不知晓发生事故,交警电话联系才知情。

被告杨XX答辩称:2010年起,被告杨XX将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一直经营到2018年4月。后于当月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叶XX,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被告杨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但公司只提供挂靠服务,双方亦有协议,事故、伤残、死亡等,均与公司无关。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叶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叶XX共垫付50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郑X1、郑X2、郑X3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张XX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丧葬费30549.5元;亲属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1190.7元(132.3元/天×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20元;医疗费361445.74元;误工费2910.6元(132.3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860元(130元/天×22天);施救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475356.54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被告叶XX、杨XX的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遗体火化证明、X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二、被告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三、被告杨XX提供的其本人的账户明细清单;四、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XX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郑X1、郑X2、郑X3因受害人张XX死亡而诉请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火化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叶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且被告叶XX虽驶离现场,但其并没有逃避责任之故意,交警亦未认定其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三原告及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郑X1与受害人张XX购置了某室房产,并于2016年10月起一直在此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叶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且造成人员死亡,且被法院追究了刑事责任,也未见谅解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系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超医保用药70945.12元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治疗用药系医院行为,患者既不能自主选择也不能被要求因超医保而放弃使用某种药品,故对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被告杨XX抗辩,其已于2018年4月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叶XX,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其不应承担责任。该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公司抗辩,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但公司只提供挂靠服务,双方亦有协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关于责任承担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应与挂靠人叶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张XX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3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355056.54元,根据交警部门对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XX、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XX垫付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X1、郑X2、郑X3因受害人张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75356.5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超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不足部分355056.54元由被告叶XX、某公司连带赔偿,扣除叶XX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付305056.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X1、郑X2、郑X3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凤云律师,曾从事企业管理、企业会计管理工作,通过司法考试获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具有助理会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8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