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凤云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3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被告吴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要求超医保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0%即104988.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78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48.6元、误工费29845.8元、残疾赔偿金230546.8元、鉴定费6122元、住宿费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9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382571.81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吴XX辩称,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负担。另已垫付原告5000元。
2、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辩称,因原告闯红灯,要求40%的赔偿比例过高,认可30%;超医保费用以及无医嘱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扣减5天住ICU部分;营养费重复主张,因住院费用中已产生肠内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误工费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计算;住宿费非原告本人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施救费系交警部门行政行为产生,不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非保险理赔项目。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6月11日19时43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洋路与卢镗街路口进入路口东北角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遇被告吴XX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大洋路由北向东方向左转弯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XX闯红灯的行为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21年2月8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等伤情,经脑叶部分切除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丽水市X鉴定所评定:1、精神医学评定:脑损伤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2、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车祸与其颅脑损害及目前器质性人格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方面是否残疾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致左额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术后,脑组织部分吸除,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五、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吴XX系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86745.37元(已扣减非原告本人的费用、与伤情无关的感冒药等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60天×165.81元/天=9948.6元;
5、误工费:180天×165.81元/天=29845.8元;
6、残疾赔偿金:52397元/年×22%×20年=23054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8、交通费:190元;
9、施救费:100元。
共计363246.57元。被告吴XX已垫付原告5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X号小型轿车已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赔偿217358.6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