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凤云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4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女,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XX,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路X号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韦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被告周X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31.59元(要求超医保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28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48.6元、误工费24871.5元、交通费130元,共计70031.59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周XX辩解意见与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2、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超医保费用4865.49元以及无医嘱的自行购买药物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认可每天100元。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10月3日时分,被告周XX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着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行驶至岩泉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向左侧借道,与搭载原告的金XX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金XX及原告陈XX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20年5月26日再次住院1天,行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手术。2021年5月17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150日。
五、涉案车辆保险情况: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32891.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60天×165.81元/天=9948.6元;
5、误工费:150天×165.81元/天=24871.5元;
6、交通费:130元。
共计70031.59元。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031.59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65031.5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于X账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