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凤云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7:40:2117:40:21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XX,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叶XX,女,1996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X街道X路X号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鲍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叶XX、叶X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00元(要求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计40781.95元,上述金额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XX、叶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6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48.6元、误工费34800元、残疾赔偿金120043.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元、修理费7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88769.91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叶XX、叶XX未作答辩。
2、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按照10%比例作为超医保费用予以扣减;539元的门诊发票无病历佐证,应扣减;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受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认可2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3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畴。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9月21日17时10分,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北环路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大洋路路口时,遇被告叶XX驾驶X小型客车行驶至该路口,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XX、原告丁XX负事故同等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X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7天。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壁、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颞骨颧突粉碎性骨折(累及颞颌关节)、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牙缺失等,伤情遗留后遗症为张口受限1度,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并评定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事故发生前受雇于丽水市XX苗木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原告需与其余两兄弟共同扶养父亲丁XX(1929年12月出生)、母亲邹XX(1937年4月出生)。
五、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叶XX系X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合理损失情况:
1、医疗费:15698.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60天×165.81元/天=9948.6元;
5、误工费:120天×134元/天=16080元;
6、残疾赔偿金:
伤残:62699元/年×10%×18年=112858.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5元/年×(5年+5年)×10%/3人=718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8、交通费:170元;
9、修理费:700元;
10、施救费:100元。
共计167549.91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148849.95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38849.9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X账户。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丁XX负担244元,由被告叶XX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