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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胜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5日 8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银XA,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X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符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银XA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又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及其代理人王XX、被告人银XA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诉称,被告人银XA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银XA赔偿其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诉求如下:1.医疗费8880.69元;2.误工费15151元;3.护理费458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残疾人赔偿金857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3673元。合计159975.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东莞市常平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信息、X光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明细、普外科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技检查报告粘贴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诉赔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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