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唐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XX。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蒋X,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XX。
负责人江X。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XX与被告长沙市XX公司及第三人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XX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1.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71.5元,原告唐XX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晏晓婧
人民陪审员 韩德友
人民陪审员 邓 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