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第5幢N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告:余庆县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XX公司与被告余庆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市XX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沙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57元,减半收取计4128.5元,由长沙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孔 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