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XX。因犯抢劫罪,2013年4月26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犯罪,同年7月7日被芮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X,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XX。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7月11日其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刑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彭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XX律师王XX出庭为彭X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李XX通过QQ贷款群认识了被害人田XX,称自己可以帮他人在网贷平台贷款。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李XX以帮助给被害人田XX介绍的客户在网贷平台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在网络上先后分五笔骗取被害人田XX人民币11600元。被害人田XX知道被骗后,让被告人李XX退钱,被告人李XX害怕案发,分三次给被害人田XX退还人民币7400元,被害人田XX被诈骗人民币4200元。
2、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XX通过QQ贷款群认识了被害人高X,称自己可以帮他人在网贷平台贷款。2016年9月27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李XX以帮助给被害人高X在网贷平台办理贷款,需交纳前期费用、保证金、降低“同盾”信用分及为了给被害人还款,在去往被害人学校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携带的现金被扣押,让被害人垫钱处理事故后就可以给被害人还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网络上多次骗取被害人高X人民币93621元钱。
3、2017年1月26日至5月31日,被告人李XX虚构吴X(另案处理)经营的“瘦吧”减肥产品微商号有扶持新代理人的活动,由新代理人出资,其负责经营,新代理人出资后的盈利全部可返还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XX交纳货款,被害人张XX多次交纳货款后没有资金再出资。被告人李XX又骗取被害人张XX办理信用卡,从信用卡中套现交纳货款,后被害人张XX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人李XX又以帮助给被害人张XX处理信用卡逾期、做网贷业务返点为由,在网络上多次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共87239.4元。期间于2017年5月份,在长沙一宾馆内被告人彭X将自己手机及支付宝账户提供给被告人李XX,以给被害人张XX处理信用卡逾期、做网贷业务为由,利用网络多次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共42611.4元。
综上,被告人李XX诈骗数额为185060.4元;被告人彭X参与诈骗数额为42611.4元,骗取的钱款被挥霍。案发后,吴X母亲退回被告人李XX利用吴X账户骗取被害人张XX的款项1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与被害人张XX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退赔了被害人张XX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彭X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彭X于2017年7月11日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慈利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李XX支付宝对彭X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李XX与彭X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一本、被害人张XX递交的张XX的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骗数额汇总表一本、李XX使用的吴X的农行卡尾号5821交易明细清单、高X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高X农行卡尾号7079账户交易明细,高X提供的与李XX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交易核对表、芮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吴X的证言;被害人高X、田XX、张XX的陈述;被告人李XX、彭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聊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XX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明知被告人李XX实施诈骗活动,还为其提供通信工具及收款结算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综合量刑予以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VIVO手机(彭X)一部予以没收。
四、已扣押在案的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张XX,剩余违法所得款132449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