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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高XX、清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6日 1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被告:清XX,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胡XX与被告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XX申请追加清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清XX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8566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综合资金占用费(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人民币294300元[【67.5吨<2750元/吨×67.5吨=185663元>×4/天×1090天=294300元】(以每天270元<67.5吨×4/天)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共计1090天,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综合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等其他合理支出。(以上诉讼标的人民币合计:489963元)。庭审中,原告胡XX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8566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综合资金占用费(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人民币294300元并以每天270元<67.5吨×4/天)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共计1090天,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综合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等其他合理支出。事实与理由:原告胡XX与被告高XX于2015年2月1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XX因承建官黎坪派出所大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胡XX购买一批钢材总计100吨,自2015年3月10日起,首付伍万元,至竣工之日(2015年4月20日)主体完工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即原告胡XX)钢材款,到期未按时付清,所余款按每吨每天肆元计算收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严格按照《钢材销售合同》履行,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双方经结算发生钢材购销业务总计250633元,即钢材数量91.3吨,减除高XX已支付的货款65000元,尚欠185663元,即钢材数量67.5吨。2015年5月22日高XX给原告胡XX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XX现金壹拾捌万伍仟陆佰陆拾叁元整(¥185663.00元),注钢材款。欠款人高XX。立欠条后,胡XX曾多次找高XX催讨,但高XX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欠付案外人的货款也是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支付欠款综合资金占用费。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对拒不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高XX辩称:1、被告高XX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购销钢材的往来;2、被告高XX没有欠原告的钢材款且该款项是货款并非借款本金,该欠条是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自始至终属于无效;3、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4、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针对特殊案件才有律师费的主张。综上,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清XX辩称:被告清XX、马XX、田XX三个人从被告高XX手里承包官黎坪派出所战训楼工程,2015年4月份主体工程完工以后,被告高XX付不起钱,于是双方协商,由高XX承建该工程,清XX、马XX、田XX退场。经过结算,所有材料款由高XX支付,清XX、马XX、田XX已经垫付的材料款由高XX支付给清XX、马XX、田XX,其余未支付的材料款由高XX支付给材料商,另外高XX给清XX、马XX、田XX支付做工的工资。结算后,高XX向清XX、马XX、田XX支付了一部分钱,没付的部分,被告高XX出具了欠条。后马XX、田XX他们走了,被告清XX接着又给被告高XX做了两个月工才走。因此,被告清XX不承担还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高XX承担。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高XX承包了永定区公安分局官黎坪派出所战训楼工程修建战训楼、食堂。当天高XX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清XX、石XX,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签字。马XX、田XX和清XX系合伙关系,在官黎坪派出所战训楼工程中投入有资金。2015年1月20日,原告胡XX给官黎坪派出所战训楼工地供应了一批钢材,清XX在送货单上注明“货已收”,高XX支付了50000元钢材款。2015年2月1日,原告胡XX与被告高XX、清XX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XX、清XX因需要向胡XX购买一批钢材总计100吨,自开工之日起(2015年3月10日),首付伍万元,至竣工之日(2015年4月20日)主体完工时一次性付清钢材款,到期未按时付清,所余款按每吨每天肆元计算收费,……。原告胡XX和被告高XX、清XX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胡XX向官黎坪派出所战训楼工地供应了钢材,分别由清XX、马XX签收。2015年4月10日,清XX向胡XX账户转入15000元和支付现金3000共计18000元用于支付钢材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胡XX向被告承建的官黎坪派出所战训楼工地提供钢材总计250633元,即钢材数量91.3吨,被告高XX、清XX共计支付货款68000元,尚余货款182663元未付。此后,原告胡XX多次找被告高XX要求支付钢材款,被告高XX未支付。2017年1月22日,原告胡XX再次找到高XX付清货款,当天高XX给胡XX出具《欠条》一份,即欠条:今欠到胡XX现金壹拾捌万伍仟陆佰陆拾叁元整(¥185663.00元),注钢材款,欠款人高XX,2015年5月22日,永定区官黎坪派出所战训楼验收合格后付款。高XX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高XX还款,但被告高XX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高XX与清XX、马XX、田XX协商,由高XX继续承建永定区公安分局官黎坪派出所战训楼工程,高XX给清XX三人支付在工地做工期间的工资,整个工程所有的材料款由高XX负责支付,清XX、马XX、田XX退场。退场时,清XX、马XX、田XX三人也未向原告胡XX支付钢材款1826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胡XX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份、送货单九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被告高XX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以及马XX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以欠付案外人的货款也是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支付欠款综合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也应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支付欠款综合资金占用费以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高XX、清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一、关于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8566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胡XX与被告高XX、清XX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XX向被告高XX、清XX供应了钢材,被告高XX、清X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高XX和清XX在2015年5月时候已经结算,由高XX支付工程材料款。被告高XX辩称,该份下欠185663元钢材款的欠条是在原告胡XX的逼迫下出具的,并申请高X当庭出庭作证,但高X的证人证言证实,高X不在现场,高X仅在电话中听高XX说有人逼他出具欠条,高X也不知道逼迫高XX的人是谁,且即使是原告胡XX强迫被告高XX出具的欠条,高XX也可向法院主张撤销权,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高XX并没有主张撤销权。因此,被告高XX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2015年5月22日高XX给胡XX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此,该钢材款应由被告高XX向胡XX支付。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钢材款185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综合资金占用费(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人民币294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胡XX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记录一份,证实其是按照每天每吨4元向供应商支付利息的,但其并没有向本院出具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每吨4元支付欠款综合资金占用费过高,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高XX当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考虑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较适宜。
三、关于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向原告胡XX支付欠款182663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胡XX承担4650元,被告高XX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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