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性,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晋江市,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薛X,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商业圈手机维修户,户籍在陆丰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X、邱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杜X,男,1977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运城市盐湖区,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XX、桂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普宁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8月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清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王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邓X,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商业圈手机配件经营户,户籍在宁乡县,住深圳市龙华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4月24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薛X、杜X、陈X、张X、邓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孙X、邱X、白XX、虞XX、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薛X、杜X、陈X、张X、邓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提出:许XX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许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薛X的辩护人提出:薛X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薛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提出:杜X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请求法院对杜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陈X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悔罪退赃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1.张X的违法所得应以获利金额作为计算标准。2.张X系层级较低、情节较轻的从犯,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并判处较低金额的罚金。
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提出:1.邓X的违法所得应以获利金额作为计算标准。2.邓X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X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将下家提出的非法获取XX设备“工厂码”及维修记录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需求转达给上家,再将上家根据该需求非法获取的数据转售给下家。许XX采用上述方法向燕XX(另案处理)等人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余万元购进XX设备“工厂码”及维修记录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转售给他人。
被告人杜X于2018年11月至12月间,将下家提出的非法获取XX设备“工厂码”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需求转达给上家,再将上家根据该需求非法获取的数据转售给下家。杜X采用上述方法从上家购进XX设备“工厂码”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转售给被告人许XX、李X(另案处理)等人得款共计15万余元。
被告人张X于2018年9月至11月间,将被告人许XX提出的非法获取XX设备“工厂码”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需求转达给上家,再将上家根据该需求非法获取的数据转售给许XX得款共计11万余元。
被告人陈X于2018年6月至12月间,将被告人许XX提出的非法获取XX设备“工厂码”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需求转达给被告人邓X,再将邓X根据该需求非法获取的数据转售给许XX,得款14万余元。
被告人邓X于2018年6月至12月间,将被告人陈X提出的非法获取XX设备“工厂码”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需求转达给上家,再将上家根据该需求非法获取的数据以12万余元价格转售给陈X,得款70699元,余款尚未给付即案发。
被告人薛X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将非法获取XX设备“工厂码”和维修记录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需求转达被告人许XX,并向许XX付款9万余元购买许XX从上家根据该需求非法获取的数据后用于组装XX手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XXXX手机4部、XX笔记本电脑3台,被告人薛XXX手机1部、XX与XX笔记本电脑各1台,被告人杜XXX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陈XXX手机2部,被告人张XXX手机1部。
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XX、薛X、杜X、陈X、张X、邓X分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2万元、3.3万元、14.09万元、0.8万元、7.07万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人员燕XX、赵XX、高X、叶X、韦X、林X的供述笔录,证人何XX、李X、邢X、郭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账户交易记录、被告人使用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薛X、杜X、陈X、张X、邓X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伙同他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薛X、杜X、陈X、张X、邓X予以减轻处罚,对许XX予以从轻处罚。薛X、邓X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仅限于自用或上下家单一,行为较有节制,综合两被告人其他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邓X辩护人所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结合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实际情况,以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财产认定“违法所得”并无不妥。2.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网络安全,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且可能衍生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应严格缓刑的适用。故被告人许XX、杜X、张X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是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决定是否从严处罚的情节,而非从宽处罚情节。4.其他有关量刑情节的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故辩护人所得“违法所得应以获利金额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薛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邓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许XX、薛X、杜X、张X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