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XX,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5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XX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符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符XX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符XX撤回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刑初5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