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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肖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X,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XXX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站前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文XX、肖X与被上诉人宁乡县XXX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X、肖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XX支付22000元,而一审仅认定上诉人支付了14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养鸡设备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而一审的判决中,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在判决书中未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场地,量身定作的设备,双方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这一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双方虽就产品质量无书面约定,该产品也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按通常理解,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应符合产品应具有的用途。而事实上是设备的履带不能正常的输送鸡屎,因此,一审依据买卖合同的条款来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6年1月28日,双方对于设备的质量保证期整体包8年,清粪带包6年,一切维修费用归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负责,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也签字认可。同年8月19日上诉人虽重新出具了欠条,但对于产品质量的保证期限及维修义务依然作出了要求,对付款方式也作出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未提出异议。事实上,上诉人也一直按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付款,且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应是对上诉人要求的维修条款及付款方式予以认可。在被诉人未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拒付定作款项,属于上诉人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X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按照证据规则,付款义务完成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但上诉人主张支付22000元,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而被上诉人认可已支付14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故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观点并无不当。2、上诉人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首先,需要提供有质量问题的确切证据,使用就会有磨损消耗;其次,产品的保修、包换都是后合同义务,不能一次对抗主合同义务。买方或者定作人已经接受货物或者成果,买方或者定作人就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最后,被上诉人一直有积极派人维修,并配合上诉人,是上诉人自己拒绝不让维修的。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若按上诉人说法,本案属于定作关系,那上诉人就更不能纠结质量问题,因为定作关系的定义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成果。既然是定作人自己的要求,而且交付时定作人也检验使用了,未提出异议,在使用很长一段时间后,由于合理损耗,又提出质量问题,于法无据。4、质保期、保修期都是后合同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支付对价的主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XX、肖X立即支付所欠XXX货款共计273085元;2、判决文XX、肖X承担利息16385元(即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要求文XX、肖X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16385元),以上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9470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合理差旅等费用全部由文XX、肖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XX因经营鸡场向XXX购买养鸡设备一套。2016年1月28日,文XX向XXX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条鸡笼60组750元/组=45000(包8年)、清粪带3条23800元/条=71400(包6年)、横向斜绞龙20.6米×750=15450(包6年)、风机4台×1160=4640、水帘18.56平×120=2227、80×80风机1台780、上料机1台17800元、加一根斜绞龙7米×500=3500、打料机1台6800共计:167597元,已付45000元,应付121800元。设备价格按市场价定,鸡笼质量包8年,清粪带包6年,一切设备维修费用由李XX负责”。X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在该收条上亦签字确认。同日,文XX向X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志X养殖合作社货款壹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121800元)。”欠条出具后,文XX、肖X于2016年3月8日向X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支付2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5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支付1250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3000元、于2016年7月1日支付3000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3000元。后XXX、文XX、肖X发生纠纷,文XX将2016年1月28日的欠条撕毁。2016年8月19日,文XX、肖X就未付货款重新向X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今欠到李XX设备款(167597元)壹拾陆万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已付清(37897元)叁万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还欠余款(129700元)壹拾贰万玖仟柒佰元正。注:设备售后李XX全部负责,必须在出完第一批鸡由李XX全部完善,进行维修。直到文XX基本满意为止(设备售后包6年)(电机包1年)设备包括(笼子、清粪带、喂料机、上料机、打料机)。付款方式:每月由文XX付(3000元-5000元)。如果出完第一批鸡李XX未将设备完善,那么付款方式无效。”重新出具欠条后,文XX、肖X于2016年10月4日向XXX支付3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3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3000元、于2017年3月8日支付2000元。文XX、肖X认为其从XXX处购买的涉案养鸡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XXX维修。后XXX、文XX、肖X因维修之事发生矛盾,文XX、肖X停止向XXX付款,故引发纠纷。至XXX起诉之日止,尚欠XXX货款11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应文XX、肖X的要求向文XX、肖X提供货物,文XX、肖X向XXX支付货款,在XXX、文XX、肖X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XXX、文XX、肖X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中,文XX、肖X在向XXX重新出具欠条时,虽载明“付款方式:每月由文XX付(3000元-5000元),如果出完第一批鸡李XX未将设备完善,那么付款方式无效”,但这仅为文XX、肖X就付款期限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就合同是否生效所附的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XXX、文XX、肖X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在文XX、肖X因对维修不满意不再履行付款承诺的情况下,应视为XXX、文XX、肖X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一审法院对XXX要求文XX、肖X支付养鸡设备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X要求文XX、肖X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文XX、肖X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XXX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XXX因无21585元货款的欠条原件而自愿放弃要求文XX、肖X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XXX要求文XX支付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121800元之主张,因该欠条明显系撕毁后粘贴而成,XXX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文XX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养鸡设备的收条与2016年1月28日的欠条金额完全吻合,内容互相印证,该两份条据中体现的货款应2016年8月19日欠条所体现的货款系同一笔,故一审法院对X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XXX主张要求文XX、肖X承担其因实现债权的合理差旅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文XX、肖X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XXX先履行维修义务再行付款的抗辩主张,因XXX、文XX、肖X未明确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及付款的先后顺序,且维修义务系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后合同义务,不能构成后履行抗辩权,故对文XX、肖X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文XX、肖X就设备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XX、肖X支付宁乡县XXX专业合作社货款115700元;二、文XX、肖X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宁乡县XXX专业合作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文XX、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宁乡县XXX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由宁乡县XXX专业合作社负担1600元,由文XX、肖X负担1221元。
二审中,上诉人文XX、肖X与被上诉人X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庭审时文XX、肖X与XXX经过对账,一致认可文XX、肖X尚欠XXX107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案一方提供货物,另一方支付价款,出卖货物的一方负责安装调试及保修,在文XX、肖X与XXX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适用案由并无不当。二、关于文XX、肖X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XXX已经将养鸡设备交付完毕,文XX、肖X已在实际使用并正常经营,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XXX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按时付款。文XX、肖X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二审庭审对账,文XX、肖X尚需支付XXX107700元。关于文XX、肖X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文XX、肖X于2016年8月19日向XXX出具的欠条虽只有单方签字,但是XXX接受了该欠条,并在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从实际履行来看,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文XX、肖X一直按照约定在支付剩余货款,XXX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后来双方因为设备维修问题发生争议,文XX、肖X才未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涉案设备确定存在部分问题需要维修,双方在协商期间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亦在情理之中,且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不宜由文XX、肖X承担利息损失。三、关于设备维修问题。因文XX、肖X并未提起反诉,且XXX庭审时也表示愿意提供维修服务,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文XX、肖X在XXX提供维修售后服务时应予以配合。
综上所述,文XX、肖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
二、限文XX、肖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宁乡县XXX专业合作社货款107700元;
三、驳回宁乡县XXX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由宁乡县XXX专业合作社负担1600元,由文XX、肖X负担122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文XX、肖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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