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南县,租住无锡市滨湖区。2018年6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21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XX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的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余XX退赔被害人赵X人民币200元、虞X人民币183350元、戴某人民币20000元。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刑初6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