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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葛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6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XX,男,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X,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XX因与被申请人葛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路路面XXXX中灯光是否符合作业照明要求,不是由双方来认定,而应该由相关的XXXX技术规范作出要求。二审判决没有指出在全封闭公路路面XXXX中,XXXX人员的着装要求以及照明要求的技术规范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XXXX场地灯光不符合作业要求,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作为XXXX机械的压路机前后均带有灯光,该灯光是为XXXX而设置。葛X从未主张该机械的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所雇用的压路机操作手也未提出在当时环境下不能作业的要求。这进一步证明了二审判决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XXXX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XX程的具体组织方,其所作的证明应属直接证据,而非传来证据,该证明证实了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判决以该证据属传来证据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显然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XXXX场地的灯光不符合要求,也应由负责灯光的安置方、发生危险的启动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杨XX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混淆了危险的启动人与危险后果的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杨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葛X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XX地安全责任事故合同约定由XXXX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杨XX不仅代表承租人,同时也为租赁物压路机提供打油服务,自身也负有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压路机驾驶员在正常操作过程中,不可能预见和避让杨XX突然从侧面滑倒被后轮压伤的事故。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各有过错并无不妥。葛X与杨XX所在的单位签订的《XX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葛X出租一台压路机到XXXX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部使用,同时该合同约定:葛X提供操作人员,食宿由XXXX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葛X安排的操作人员必须服从该公司的安排。具体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XXXX需要确定。双方还对安全责任进行约定:不是因操作人员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或按照XXXX方要求XXXX造成的安全事故由XXXX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其费用(设备进场后至离场之日止)。事故当天,杨XXXX作时不小心摔倒被压路机后轮压伤,经XXXX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往医院治疗。杨XX出院后没有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和申报XX伤认定,而是直接起诉葛X。二审判决认定杨XX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同时,杨XX在XX作时未穿反光背心,XXXX场地未安装照明设XX,不符合要求。此系其所在单位的责任,并非葛X的责任。穿反光背心是杨XX夜间XXXXXX作基本的安全常识要求,表明其忽视安全保护意识,存在过错。XXXX场地未安装照明设XX,是XXXX单位XXXX条件的瑕疵。属杨XX所在单位XXXX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葛X将租赁物交付给XXXX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使用,其租赁物的管理和支配均在承租人。而杨XX系承租人的XX人,且代表其为租赁物压路机提供打油服务,其在XX作时有义务做好安全避让保护XX作。且租赁物在杨XX所在单位控制区域内发生事故,应为管理人的责任。杨XX作为XXXX方的XX作人员,如果认为XXXX方在夜间作业不开启灯光照明,不配备反光衣,可以提出意见,并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拒绝冒险作业。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压路机属操作不当。故二审判决认定杨XX自身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同时,杨XX已过60岁,从白天到晚上一直XX作,疲劳作业。因此,杨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葛X与XXXX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市旌江快速干线F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XX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葛X将胶轮压路机等设备租赁给该项目部使用。双方对安全事故作出约定。本案中,由葛X安排的压路机操作员彭XX和给压路机打油服务的杨XX均是按照该公司的安排在XXXX现场进行XX作。并不能免除上述所安排人员的注意义务。《XX程机械租赁合同》未约定该胶轮压路机所造成的所有事故均由XXXX方XXXX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本案事故中,葛X将其设备租赁给XXXX方使用,所配备的驾驶人员应有相应的操作证及基本的安全生产意识。杨XX、葛X均认可XXXX场地未安装照明设XX。杨XX再审提出,二审判决没有指出在全封闭公路路面XXXX中,XXXX人员的着装要求以及照明要求的技术规范依据,故认定XXXX场地灯光不符合作业要求,缺乏证据证明。作为XXXX机械的压路机前后均带有灯光,该灯光是为其XXXX目的而设置。本案事故发生在夜晚修路封闭XXXX现场,除了XXXX机械压路机在行车期间通过自带车灯照明外,XXXX现场的场地在一定范围内,应当安装相应的照明设XX,参与XXXX的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XX。案涉压路机操作员在明知XXXX现场有其他XXXX人员,且其XXXX场地灯光不符合要求时,仍然进行操作,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杨XX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葛X所安排,葛X是实际的利益所得者,故相应的后果由葛X承担。而同时作为XXXX人员的杨XX,其自身年纪超过退休年龄,又是在夜晚XX作,明知现场照明不符时,自身未作好应有的安全防护措XX,并且当天XX作时间已是超过每天8小时XX作时间,其自身的疲劳XX作状态已经存在不安全的隐患。故杨XX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多方过错所导致,二审判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葛X、杨XX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杨XX认为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杨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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