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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胡XX、苏XX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男,19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含山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XX,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眉山市东坡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XX,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苍南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苏XX、曹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0304刑初1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曹X提出的上诉理由属于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审理中,曹X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撤回抗诉,被告人曹X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被告人曹X撤回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X(2019)浙0304刑初1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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