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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机械制造公司与湖南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5日 80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当事人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配WD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总金额45.8万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付款情况:货到工地后付到50%,安装调试出料后再付40%,余款10%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后,原告按合同将设备于2014年8月30日交货,2014年9月15日安装调试正常出料,并由被告签署验收正常出料的意见。然后,自去年9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9万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

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9 000元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计8334.25元和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5350元,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202684.28元;

2、被告酌情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缺乏其结算依据,其所诉答辩人支付货款199000元与实施不符;

2、答辩人购置的设备至今未进行法定的安装调试验收,更甚的是,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不积极处理,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原告所诉货款、利息、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公司出售产品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

4、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5、原告的产品所存在的问题答辩人已经向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了投诉,答辩人决定保留另案起诉原告公司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高配WDB600稳定土拌和站一台,价格为45.8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付款情况:货到工地后付到50%,安装调试出料后再付40%,余款10%三个月内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特别约定:本合同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总金额的5%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赖和平于2014年9月15日在售后服务跟踪单上签署意见“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正常”。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付货款20000元、2014年8月28日付货款209 000元、2015年1月8日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6日付货款20 000元、2015年5月22日付货款30 0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所购设备价款289000元,欠付169000元(458000元-289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已向技术监督部门反映情况。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安装调试服务跟踪单、湘乡市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出卖人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买受人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售了设备,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则应向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价款,逾期未支付应属违约。除继续支付货款之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关于付款、违约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至2014年9月15日设备按照调试完成,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设备总金额的90%,即应付货款412 200元(458 000×90%),此时被告支付货款229000元,欠付货款183200元(412200元-了229000元)。余款10%应当于三个月内付清,即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应付货款229 000元,欠付货款229000元(458 000元-229 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继续支付货款10 000元,此时被告应付货款219000元,欠付货款为219000元(229000元-1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20 000元此时被告应付货款199000元,欠付货款为199000元(219 000元-20 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此时被告应付货款169000元,欠付货款为169000元(199000元-30000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故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前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予以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金额的5%,即22 900元(458 000元×5%)。因违约金已内涵利息的损失补偿,故对原告主张另外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本案所涉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庭审中亦提出待证据收集完成后将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仅于本案中对欠付货款问题进行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9 000元;

二、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83 200元的违约金;

三、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29 000元的违约金;

四、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19 000元元的违约金;

五、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99 000元的违约金;

六、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69 000元的违约金;

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2 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当事人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配WD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总金额45.8万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付款情况:货到工地后付到50%,安装调试出料后再付40%,余款10%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后,原告按合同将设备于2014年8月30日交货,2014年9月15日安装调试正常出料,并由被告签署验收正常出料的意见。然后,自去年9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9万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

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9 000元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计8334.25元和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5350元,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202684.28元;

2、被告酌情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缺乏其结算依据,其所诉答辩人支付货款199000元与实施不符;

2、答辩人购置的设备至今未进行法定的安装调试验收,更甚的是,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不积极处理,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原告所诉货款、利息、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公司出售产品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

4、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5、原告的产品所存在的问题答辩人已经向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了投诉,答辩人决定保留另案起诉原告公司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高配WDB600稳定土拌和站一台,价格为45.8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付款情况:货到工地后付到50%,安装调试出料后再付40%,余款10%三个月内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特别约定:本合同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总金额的5%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赖和平于2014年9月15日在售后服务跟踪单上签署意见“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正常”。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付货款20000元、2014年8月28日付货款209 000元、2015年1月8日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6日付货款20 000元、2015年5月22日付货款30 0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所购设备价款289000元,欠付169000元(458000元-289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已向技术监督部门反映情况。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安装调试服务跟踪单、湘乡市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出卖人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买受人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售了设备,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则应向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价款,逾期未支付应属违约。除继续支付货款之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关于付款、违约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至2014年9月15日设备按照调试完成,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设备总金额的90%,即应付货款412 200元(458 000×90%),此时被告支付货款229000元,欠付货款183200元(412200元-了229000元)。余款10%应当于三个月内付清,即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应付货款229 000元,欠付货款229000元(458 000元-229 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继续支付货款10 000元,此时被告应付货款219000元,欠付货款为219000元(229000元-1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20 000元此时被告应付货款199000元,欠付货款为199000元(219 000元-20 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此时被告应付货款169000元,欠付货款为169000元(199000元-30000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故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前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予以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金额的5%,即22 900元(458 000元×5%)。因违约金已内涵利息的损失补偿,故对原告主张另外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本案所涉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庭审中亦提出待证据收集完成后将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仅于本案中对欠付货款问题进行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9 000元;

二、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83 200元的违约金;

三、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29 000元的违约金;

四、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19 000元元的违约金;

五、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99 000元的违约金;

六、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69 000元的违约金;

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2 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被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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