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家XXXX公司(以下简称和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义XX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和缓交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申请不予同意。本院依法向和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湖南XX律师寄送了(2018)鄂立通字第11号《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次通知书》,该通知书被正常签收,但和义XX公司仍未在该通知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家XX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