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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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3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2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3883江海明与A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04民初3883号 原告:江海明,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案外人B系好友, 2016年年初,通过A介绍,被告A以做路牙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A签名担保, 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同年1月3日向A账户转账50000元,由A将借款交付于被告, 被告于同年1月6日收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口头承诺月息三分,并于借款后支付10个月利息合计15000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A向B借款50000元整,期限13个月,如需要提前要回本金,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 A签名担保”, 原告陈述款项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A账户汇款48515元,由A转交给被告B48000元, 另查明,被告A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原告汇款1500元,共计汇款10次,合计15000元, 每笔汇款备注为“50000元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份、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000元, 根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存在利息,利率为月息三分, 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且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元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A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XX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B
沈明律师15152393516,法律专业科班出身,2013年毕业年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并开启法律职业生涯。多年的职业在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0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