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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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XX与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沈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565XX与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兴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77.2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生工伤期间欠缴了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积极只赔付新发生的费用,之前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达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并驳回其诉请,具体有以下几点,1、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中可以看到,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均为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项目,2、上诉人诉称曾经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但上诉人不符合支付条件,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3、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项目已于2014年11月7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过一审、二审后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第三项明确双方就本案争议一次性了结,再无纠纷,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被上诉人单位员工A与本案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为相差一天,也是于2017年初起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苏0312民初9922号,在一审诉讼中已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支付,该案已于2017年12月撤诉,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偿,
X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兴达XX支付XX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鉴定检查费277.2元,合计195075.7元,事实和理由:XX与兴达XX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兴达XX并没有按照调解书的内容给付赔偿款,2016年10月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对兴达XX的执行,2016年11月7日,XX依据终结裁定书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铜山区医疗保险处电话告知XX,因兴达XX在XX工伤期间有欠缴保险费用,不予理赔,后XX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9日以一事不再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XX请求的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部分是仲裁委、法院均未处理的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而兴达XX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XX无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XX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XX至兴达XX工作,2013年9月20凌晨2时40分许,XX在工作中吸入煤气昏倒,当即被送到徐州XX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2013年12月26日,兴达XX书面通知XX上班,其以未完全康复为由未回公司上班,
2013年11月22日,XX伤情被徐州市XX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徐州市XX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11月7日,XX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达XX支付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637元、护理费2430元,并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兴达XX解除劳动关系;2、由兴达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280元、在仲裁的基础上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64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27.25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77.20元,合计348131.25元,2015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181号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兴达XX支付XX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637元并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后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兴达XX与XX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二、兴达XX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XX停工留薪期工资35637元、护理费2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共计73067元;三、双方就本案争议一次性了结,再无纠纷,
关于其余诉请,XX曾向铜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基金支付,其主张行政部门电话告知其不予支付,但未提供证据,2016年12月6日,XX以诉请内容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XX诉请内容在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74号裁决书已经处理,诉请内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XX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兴达XX自2011年11月即为XX缴纳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费多次为补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主体如何认定,XX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兴达XX在之前的调解阶段均未予处理,且上述项目在正常缴费情况下均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XX虽然证明其曾经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支付,但其主张劳动行政部门电话告知其不符合支付条件并无证据证明,因XX诉请费用本应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且目前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支付存疑,因此XX可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确定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承担支付义务后,再行决定兴达XX应否承担赔偿义务,在劳动行政部门未有明确处理答复意见前,XX直接起诉兴达XX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裁定驳回,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在其工伤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无法向其赔付各项费用,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书面答复予以证实,但从一审证据看,上诉人受伤期间工伤保险费用确实系欠费状态,后来由被上诉人补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对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支付法院应当予以核实审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且应当经行政诉讼确认后再行主张为由裁定驳回不当,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抗辩观点,1、从上诉人工伤保险费用交纳情况看,在上诉人遭受工伤期间的费用确实系后来补缴;2、双方当事人在(2015)徐民终字第03933号案件调解过程中明确本案工伤赔偿费用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办理,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关于案外人A的工伤情况与上诉人是否一致、赔偿是否由劳动行政部门支付完毕均不清楚,亦不是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C一
沈明律师15152393516,法律专业科班出身,2013年毕业年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并开启法律职业生涯。多年的职业在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0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