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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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淮安XX公司与A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阜宁县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商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桥公司上诉请求:判令A向商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949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A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A有合理理由领取运费属事实认定错误,A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口头或书面合同,涉案合同是A与上诉人签订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可A参与了B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的线路运输,上诉人是基于A与B之间可能是合伙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认识,才将运费向其支付,然而A对此予以否认,并通过诉讼途径向上诉人主张运费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证明A领取运费没有得到B的授权,领取涉案合同的运费没有合法根据, A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A认识商桥公司的B,约定了运输货物的内容及运费标准,被上诉人雇佣了驾驶员C,并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加油费、过路费等相关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挂靠在无锡XX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商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向商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949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A与无锡市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A将其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苏B×××××的14.99吨东风霸龙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每年的8月1日前向公司支付管理费3000元, 2015年8月12日,商桥公司与案外人A签订《网络班车运输承揽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A承揽商桥公司的运输业务,同意向商桥公司提供霸龙车一辆、车龄一年、车牌苏B×××××、司机一人,王策营运前必须办好一切营运手续并具备相关货物运输许可证;商桥公司将江苏XX运输干线淮安至南京交由王策承揽经营,A承揽运输业务的往返费用2100元/趟,协议商定后商桥公司每一个月支付一次运费,即结账日为到月支付;A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油费、过路费、修理费、车辆保险费等)由A自己承担,并承担运营行为中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其责任与商桥公司无关;A因种种原因不能运营,必须提前15天向商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商桥公司批准后方可退出,如提前退出,需承担剩余天数所产生的运费的50%,并向商桥公司承担5万元以上的违约金,商桥公司如需王策退出运营情况的,也应提前15天通知A,并支付未履行天数总运价的50%费用,并承担5万元以上的违约金;A在合同期内,不能发生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业务往来或为第三方提供相同或类似的运输业务,违者罚款1000元/次,超过两次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A承担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本合同期暂定1年,本合同有效期内,A如需将车辆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必须经商桥公司同意,否则商桥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中A签名落款处下方注明打款账户:XX,开户行淮安市XX,户名A, 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A×××××号车辆来往淮安至南京23趟,自2015年10月14日起线路变更为淮安至无锡,至2015年10月28日止,来往14趟,商桥公司以A变相将运输业务转让给B为由终止合同履行, 2015年11月6日,商桥公司向A支付运输费19693.50元,2015年11月21日,A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南京欠一次运费900元”,2015年12月1日,商桥公司向A支付运输费38900元,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客户附言:付淮安至无锡和南京共37车费用, 2016年11月22日,A向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商桥公司给付王策运费896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苏089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商桥公司给付王策运费847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商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7日,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商桥公司与A一致同意案件争议的事实在民事调解书中不作表述,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商桥公司支付王策运费847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任何争议;3.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商桥公司负担,2017年7月11日,A向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向A和商桥公司发出(2017)苏0891执1253号结案通知书,(2017)苏08民终1007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从商桥公司处领取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商桥公司向A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商桥公司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商桥公司与案外人A签订的《网络班车运输承揽协议书》约定打款账户为A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开设的账户的情况下,商桥公司在将运费汇入A账户之前,从常理讲应当会与A联系核对相关收款人的信息和账户,如系误汇,商桥公司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A在事发后1年左右才采取向商桥公司主张权利等补救措施,也不符合常理,商桥公司的汇款行为显然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误XX,另外,A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并持有淮安至南京、无锡的过路费票据,可以认定商桥公司与A签订的协议中淮安至南京之间的货物运输工作由B完成,商桥公司与A对于淮安至无锡之间的货物运输没有作出书面约定,亦由A进行货物运输,A对汇款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商桥公司承担败诉的风险,故对XX公司要求A返还不当得利5949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商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商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商桥公司上诉王策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苏08民终1007号),商桥公司申请A作为证人出庭,A作证称,“车子是四个人买的,后来变成我和A,挂靠在无锡XX公司,后来A联系了商桥公司的业务,由A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由我和A两人运营操作…结账时,我和A一起去找商桥公司,是王策安排我去的…商桥的人知道我和王策一起跑的车,就把钱给我了…到商桥公司结算运输合同的款项,是A的口头委托…我后来知道他和商桥签订的协议,没有反对…”,该案中,A认可车子实际所有人是其和B,收益共同分成,并主张车子是其在管理,如果合同上没有注明,两个人都可以结账,合同上注明的,应该谁结账就谁结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A收取商桥公司运费59493.5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本案中,A辩称其与商桥公司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其是按口头合同履行并收取运费,商桥公司称其基于对A与B身份关系的错误认识,才向A支付了苏B×××××号车辆的运费,要求A予以返还,经查,商桥公司与A签订的运输承揽协议中约定,由A提供B×××××号车辆为商桥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A×××××号车辆实际为商桥公司运输淮安至无锡和淮安至南京共37趟,商桥公司向A支付37车的运费59493.5元,在A诉商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A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其与A合伙经营车辆,收取运费是基于A的口头委托,A在本案中的辩称与其之前作证时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对于两次不同的陈述,A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商桥公司存在口头运输合同,且A作为证人明知前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如其确实与商桥公司存在口头合同并收取运费,却在前案中不作陈述,也明显不合常理,故A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商桥公司基于对A与B身份关系的错误认识,向A支付了苏B×××××号车辆的运费,但是A否认委托B收取运费,且运输合同中已注明打款账户,在XX公司及A均没有证据证明A收取运费系受B委托的情况下,经法院调解确认,商桥公司已按运输合同约定另行向王策支付了运费,现A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运费有法律依据,应将收取商桥公司的运费予以返还,故商桥公司要求A返还不当得利59493.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淮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9493.5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合计2576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欣
沈明律师15152393516,法律专业科班出身,2013年毕业年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并开启法律职业生涯。多年的职业在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0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