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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辛彩吉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高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6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沙子(规格为河沙中粗),单价为每吨175元且该价格为现行价、含税价格,价格根据市场流动再进行商议进行调整,最终数量、价格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第二款约定订货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辉负责。货款结算条款约定:甲方(被告)采取月结付款,乙方(原告)需提供甲方指定人员附件及结算货款的全额发票。甲方每月对 账日为25日,乙方向甲方提供货款结算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25日进行结算,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甲方指定王某辉为收货人配合乙方送货时材料配送单的签字确认,每月结算货款对账工作。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间,原被告签订若干份送货单,送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为王某乐,收货单位经手人处为不同的案外人签字。原告与被告就金辉通安2019-WG-34号地块北区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共出具五份工程结算单,经核对,其中粗沙货款共计98,376元,瓜子片款项共计15,552元,垃圾清运款共计147,000元,合计260,928元。2022年3月5日,王某辉出具证明,证明事项为王某辉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送货单及垃圾清运工程结算单金额合计260,928元,原告送货人为王成乐。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8日、2021年12月24日开具金额为48,600元、100,000元、85,800元、26,500元,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合计260,900元。一审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法律分析

博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与辛彩吉经营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博瑞公司为原告在一审法院起诉辛彩吉经营部、王某辉买卖合同纠纷另案[(2022)辽0291民初8362号]中,博瑞公司也将该公司与辛彩吉经营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证据予以提举,用以证明该公司每次订货由负责人王某辉负责。可以认定博瑞公司与辛彩吉经营部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博瑞公司向辛彩吉经营部购买“河沙中粗”,与案涉送货单上表明的“粗沙”“中粗沙”“黄沙”等品种基本一致。而且该《产品购销合同》中还约定,指定收货人和对账人为王某辉,王某辉在五份工程结算单签字认可,五张结算单的总额为260,928元,其中记载“粗沙”和“瓜子片”为113,928元,王某辉也出具证明,证明工程结算单金额合计260,928元,可以认定案涉货款为113,928元。至于博瑞公司提出的案涉部分货物是用于案外人分包的工程上的问题。因博瑞公司诉讼中主张该公司与王某辉是合作关系,如果王某辉将博瑞工程承包的两栋楼外包给案外人,案外人使用了部分案涉货物,博瑞公司可以在与王某辉进行合作分配结算时对外包案外人所用的货物进行结算。而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辽0291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某辉)承包原告苏州某建设项目,第三人自负盈亏。项目需要的材料由第三人代表原告(博瑞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发生的款项在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案涉《销售合同》由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辛彩吉经营部)签订,原告购买黄沙等建筑材料数量、金额第三人均予以确认。发生的款项从原告欠费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尽管原告的所付的款项不全部是沙子等材料款,但在第三人确认款项由其领取并用于支付项目人工费的情况下,即使实际支付款项金额超过实际购买材料金额,超出部分实际上是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被告只是代开发票、代收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假设原告为案涉项目总的付款超出应向第三人付款总金额,则其可以通过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的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241,8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即便存在博瑞公司主张的该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的情况,也应博瑞公司先向辛彩吉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再向王某辉或案外分包人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博瑞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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