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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拒赔案

发布者:高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8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分析:

徐某某、赵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


1、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8日,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标的为:仓库、办公楼。总保险金额为一千六百万元整。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7日凌晨5时左右,徐某投保的、位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马圈村窝棚屯的某公司院内仓库发生“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2016年5月6日,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2017年6月23日,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仓库事故发生的原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2018年2月27日,苏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仓库内粉煤灰为煤粉燃烧后的物质,不是可燃物不能燃烧,不具备化学爆炸条件。涉案仓库在装料过程中内部发生气胀,对墙壁产生破坏力,装载完成的粉煤灰对墙壁持续的侧压力作用下导致仓库发生倒塌,涉案仓库未发生物理爆炸。2018年6月28日,徐某因鉴定机构对于鉴定事项未给出明晰的鉴定结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6月13日,徐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事故原因及损失司法鉴定,鉴定公司作出退鉴处理,2020年4月27日,徐某撤回起诉。本次诉讼,徐某请求人保大连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并请求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2、争议焦点:

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赔偿范围。

3、法律分析:

根据案涉财产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现以案涉仓库发生爆炸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人责任,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案涉事故属保险赔偿范围存在异议。上诉人曾于2017年就案涉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在该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就双方的此项争议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华碧司(2017)物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案涉仓库未发生化学爆炸;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函件中虽载有“涉案仓库发生物理爆炸”的内容,但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29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函件中以存在笔误为由将前述“涉案仓库发生物理爆炸”更正为“涉案仓库未发生物理爆炸”。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函件中对涉案仓库是否发生物理爆炸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表述,但鉴定机构已对前一份函件中的意见作出了更正且说明了原因。且从苏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4月11日函、2018年5月1日函、2018年5月29日函的内容看,对事故的鉴定过程和分析说明的表述并无矛盾之处,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更正与2018年4月11日函件中对于物理性爆炸的解释一致。据此,一审法院在(2017)辽0281民初3033号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获得的鉴定结论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二上诉人现未提供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意见或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本案亦无重新鉴定的必要。被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基础为案涉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现根据鉴定意见,案涉事故性质非物理或化学爆炸,故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的基础不存在,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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