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法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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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拒不退还,济南某法院判决全额返还

发布者:侯法政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36人看过

一、案情回顾与争议焦点

济南某建筑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两千万元,质保金比例为百分之五,即一百万元,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建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对于发包人提出的保修事项均及时进行了维修处理。质保期届满后,建筑企业多次要求发包人返还质保金,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隐蔽质量缺陷”“需要延长质保期”“财务资金紧张”等理由拒绝退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质保期届满后,发包人能否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质保金的性质是什么?发包人主张延长质保期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法律分析与代理策略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质保金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保证承包人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的款项,其本质上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而非独立的担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应当在十四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十四天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代理律师据此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其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其二,发包人主张的“隐蔽质量缺陷”缺乏证据支持,且在质保期内从未提出过此类问题,现质保期届满后突然提出,明显属于恶意拖延;其三,发包人主张延长质保期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质保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期限,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延长;其四,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发包人长期占用质保金拒不返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在证据组织方面,代理律师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保期内的保修记录、维修完成确认单、质保金返还申请函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建筑企业已经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保金。

三、裁判结果与实务指引

经济南某法院审理,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建筑企业在质保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保金。关于发包人主张的“隐蔽质量缺陷”,法院认为发包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缺陷的存在,且该主张已经超过质保期,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发包人返还质保金一百万元,并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提醒广大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质保金管理方面应当注意以下事项:第一,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约定质保金比例、质保期起算时间、质保金返还期限和程序,避免约定过长的质保期或者过高的质保金比例;第二,在质保期内,应当建立完善的保修记录档案,对于每一次保修事项均应当保留维修通知、维修过程、维修完成确认等书面记录;第三,在质保期届满前,应当提前向发包人发出质保金返还申请,并保留送达凭证;第四,如发包人拒绝返还,应当及时委托专业律师提起诉讼,避免因拖延导致发包人资产状况恶化,影响后续执行。

侯法政律师执业于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建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系我国首批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不动产金融等城乡发展综合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侯法政律师专业领域涵盖建设工程、房地产、房屋买卖及租赁、工程总承包与全过程咨询、公司与商事等诉讼及非诉业务,执业理念为“超前、务实、至诚、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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