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在另一起关联案件中,债权人内蒙古某运输公司虽然在一审中胜诉,但被告股东白某、苏某在上诉中坚称自己只是“挂名股东”,不参与经营,对借款和减资事宜均不知情,企图以此免除个人责任。他们认为,公司减资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程序合法,且债务在减资时尚未到期,公司没有直接通知的义务。面对上诉,债权人再次委托了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进行应对。
【办案经过】
接手此案的邬玉琼律师和肖实习律师深知,二审是巩固胜利果实的关键战役。针对被告“挂名股东不知情”的主张,邬玉琼律师在答辩状和庭审中有力反驳: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款项也打入了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登记股东,声称对如此大额的款项进出“不知情”完全不符合常理和商业逻辑。更何况,减资决议需要股东会作出,并需股东签字,其出具的《债务清偿担保情况说明》上更有白某和苏某的亲笔签名,所谓“不知情”实为狡辩。针对“债务未到期”和“公告即合法”的说法,邬玉琼律师强调,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不以债务到期为前提,对于存续期间的已知债务,公司同样负有通知义务。仅凭公示系统公告,而未采取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法定义务。
【案件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完全采纳了邬玉琼律师的代理意见。二审判决书明确指出,借款协议上有公司盖章,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股东主张不知情的理由无法采纳;个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否定公司盖章的借款协议效力。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意味着,即使是“挂名”股东,在明知或应知公司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参与并实施了违法的减资程序,同样需要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这个案件的终审胜诉,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的邬玉琼律师表示,“很多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挂名股东,错误地认为只要自己不参与经营,就可以高枕无忧,随意在公司决议上签字。本案的判决告诉我们,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股东身份本身就意味着要承担法定的注意义务。在公司减资这一重大事项上,股东必须审慎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已知债务,并确保公司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否则,即便只是签了个字,也可能要为公司的债务‘背锅’。辽宁地区推荐律师邬玉琼凭借其对《公司法》的精准理解和丰富的诉讼经验,成功穿透了‘挂名股东’的表象,将违法减资的责任落到实处,有力地维护了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