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邬玉琼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5日 1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4412号
原告:洪XX,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洪XX与被告张XX、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XX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邬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返还原告370万元;2.判令被告张XX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XX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洪XX将其持有大连XX公司100%的股权以157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辽宁XX公司和符X,将其中的37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沈阳市XX公司账户(以下简称嘉兴XX,该公司已注销,系被告张XX的个人独资企业),王XX作为担保人。股权转让履行完毕后,被告张XX收到37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张XX辩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1.本案原告曾经同样以给付之诉,并以答辩人为共同被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辽0113民初6581号。沈北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张XX收取的370万元进行了审理,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2021)辽01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维持沈北法院(2020)辽0113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现在原告仍然以答辩人为被告,仍然以沈北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判过的370万元为标的提起诉讼,从主体、案由、诉讼请求以及标的上均与之前审理过的诉讼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63号判决中明确指出:对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即请求对方作出一定给付行为;至于当事人是依何种法律关系或权利而主张的请求,则是当事人权利自治的范畴。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无论为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只要其在诉讼中确定了某一种请求权基础及请求对方给付的内容,则不得再以另一种请求权来要求对方予以相同内容的给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的含义。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属于对沈北法院已经生效的驳回裁判以及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两个生效判决的否定。原告在向沈北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过程中,诉讼请求是要求股权购买人以及张XX共同承担向其给付37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理由是,无论是股权受让人还是答辩人都没有将37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经法庭质证,原告全额收到股权全部转让款1570万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原告收到包括本案在内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因此,不存在原告只收到1200万元,而没有收到本案所涉及的370万元股权转让款问题。原告本次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将370万元再行给付原告,实际上,是要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沈北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原告已经收到157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等于原告要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沈北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是在原告没有全额收到1570万元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收到了1570万元,证明沈北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字第192号判决的裁判要旨,本次起诉如果实质上是对之前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内容构成否定的,应当认定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3.原告洪XX最迟自2018年1月22日签订股权补充协议之日就应当认定对案涉370万知情,原告2021年7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王XX辩称,答辩人已将收到的1200万元转给原告洪XX,原告主张的370万元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3日,洪XX(转让方/甲方)与符XX(受让方/乙方)签订《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大连XX公司100%股权及所拥有的大XX(2014)-24号地块的开发项目作价1570元转让给乙方,……协议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在乙方向甲方交纳该合同价款时将该定金转为合同价款。在甲方取得大XX(2014)-2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甲乙双方共同到XX兰店办理大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权转让手续,甲方保证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股权和开发项目的转让费,……乙方将1100万元整打入以下账户:账户名为沈阳市XX公司、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为18×××11;乙方将370万元整打入以下账户:账户名为沈阳市XX公司、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为92×××92。
2018年1月22日,洪XX与符XX签订《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程序),约定将前述《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的乙方变更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荣信XX)、符X;荣信XX出资149XXXX5000元购买洪XX95%的股权,符X出资785000万元购买洪XX5%的股权;符XX已于2016年7月支付给洪XX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整,符XX还欠洪XX股权转让款1470万元,双方同意荣信XX将1100万元整打入以下账户:账户名为沈阳市XX公司、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为06×××11,荣信XX将XXX元、符X将785000元打入以下账户:账户名为沈阳市XX公司、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为92×××92;原协议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2016年7月3日,洪XX收到定金100万元。2018年1月22日,荣信XX分三笔向沈阳市XX公司转账2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合计1100万元;荣信XX向沈阳市XX公司转账XXX元。同日,洪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荣信XX支付给洪XX转让其在大连XX公司9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139XXXX5000元。2018年1月22日,符X向沈阳市XX公司转账785000元。同日,洪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符X支付给洪XX转让其在大连XX公司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785000元。
2020年8月18日,洪XX作为原告,并以符X、荣信XX、符XX、张XX、王XX为被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符X、荣信XX、符XX给付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并主张张XX、王XX承担连带责任。沈北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被告方均已按照上述协议将股权转让款转入协议指定账户,应视为各被告方均已按约定履行完成全部付款义务,洪XX主张未实际收到转让款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故对洪XX请求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2020)辽0113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驳回洪XX的诉讼请求。洪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沈阳中院审理期间,张XX答辩称“我收到款项370万元,因上诉人(即洪XX)之前向我借370万元未还,我拿这370万元抵销了”。
洪XX认为张XX收到370万元但未予归还,已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洪XX(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鉴于甲方持股的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购买大XX(2014)-24号地块时向乙方借款370万元整。现甲方将其所持XX公司的100%股权及大XX(2014)-24号地块的开发项目全部对外转让给符XX,甲方决定偿还其购买大XX(2014)-24号地块时向乙方的借款。此条乙方汇入沈阳市XX公司1100万元后生效(为手写字体)。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受让方符XX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将370万元整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借款。二、甲方同意受让方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将甲方偿还给乙方的借款转入如下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XX(行号:403XXXX0011),账户名:沈阳市XX公司,账号:92×××92。……该协议落款处,洪XX与张XX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庭审中,洪XX提交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洪XX称原件在张XX处)。借条载明‘今向张XX借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一年内还清。此款汇入洪瑞霞卡,卡号:62×××18’,洪XX作为借款人签名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庭审中,洪XX称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借条也未收回。收条载明‘今收到张XX叁佰柒拾万元整,此款本人同意打入洪瑞霞卡,卡号:62×××18,此条汇款后生效,待收到符XX1100万元后,按张XX指定账号的沈阳市XX公司还款叁佰柒拾万元整’,洪XX作为收款人签名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日。庭审中,洪XX称其当时需要钱,问张XX370万元什么时间借给他,张XX说需要重新写一张收条,洪XX写完收条之后,张XX也未将370万元给洪XX。张XX质证后认为借条及收条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称其从未见过借条及收条。
张XX为证明其已将370万元交给洪XX。提交证据如下:1.张XX妻子毕XX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XX分别从其妻子账户于2014年7月27日提取现金15万元、7月28日提取现金35万元、8月9日提取现金10万元、8月11日提取现金49990元、8月13日提取现金6万元,共计709999元,用于出借给洪XX;2.辽中县六间房镇毕佳兴XX商店的现金支票3张,证明张XX的妻子毕XX于2014年7月24日提取现金100万元、该商店的员工邱X、刘X分别于7月31日、8月5日各提取现金100万元、现金983800元,以上共计XXX元,交付给张XX用于出借给洪XX。洪XX质证后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从数量、时间、次数均不符合常理,并明确表示其未收到37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洪XX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洪XX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张XX收到370万元后未给付洪XX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洪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就洪XX与符X、荣信XX、符XX、张XX、王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在沈阳中院审理期间,张XX答辩称“我收到款项370万元,因上诉人(即洪XX)之前向我借370万元未还,我拿这370万元抵销了”,洪XX据此认为张XX收到370万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于2021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对张XX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洪XX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前述洪XX主张的是股权转让纠纷,即要求符X、荣信XX、符XX、张XX、王XX履行案涉《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洪XX本次诉讼主张张XX返还不当得利370万元,其诉讼请求并非否定前诉之判决结果,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张XX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张XX收到370万元后未给付洪XX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节。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首先,洪XX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均为复印件,且张XX提出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该借条及收条是真实的,洪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后,且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对方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其次,洪XX与张XX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鉴于甲方(即洪XX)持股的大连XX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购买大XX(2014)-24号地块时向乙方(即张XX)借款370万元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受让方符XX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将370万元整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借款’,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名及账号与案涉《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一致。尽管张XX就其已将370万元交给洪XX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还款协议书》相互认证,证明洪XX同意荣信XX、符X将37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接转入沈阳市XX公司的账户是偿还其欠张XX的欠款。据此,张XX收到370万元后未给付洪XX有合法依据,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洪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原告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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