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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XX工程公司、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栗艳昆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9日 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2020)冀0425民初1145号

原告:邯郸市XX工程公司,住所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XX工程公司与被告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XX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栗艳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XX工程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455953.4元和从2009年4月至今被告应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53768.11元,共计709721.51元,增加主张对2019年11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南北大街道路工程。于2006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道路工程喷洒结合油、沥青砼加工、运输、摊铺碾压工程项目。具体条款约定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道路施工项目按期交工。之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造价为3820000.17元。从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364046.75元,剩余455953.42元经多年来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XX辩称,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09年4月2日,截止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已长达10年之久,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及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业已经过,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邯郸市XX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郭XX签订了合同协议,约定因甲方承包施工的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南北大街道路工程,道路路基已完成,现将道路面层沥青砼摊铺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程按期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南北大街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大名,工程内容:喷洒结合油、沥青砼加工、运输、摊铺碾压,工程结构:喷洒结合油、4cm中粒式、2cm细粒式,本合同沥青砼摊铺面积暂计70000平方米,完工后的现场实测实量的面积和总厚度,作为决算的依据。开工日期:2006年9月24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天。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安全施工甲乙双方应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合同单价:单价每厘米厚,每平方单价为8.1元(包括:沥青砼加工运输、摊铺、碾压)。合同总价:金额:暂计叁佰肆拾万元。乙方施工前,甲方将合同暂计价款的80%,拨付到乙方账户,剩余工作量在2006年底前,全部付清。工程量确认中使用沥青砼规格、数量、依据乙方出场时计量为准。沥青砼摊铺规格、厚度、面积、数量,依据甲乙双方代表现场计量,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为准。工程保修期中约定由于路基属于甲方施工,路面沥青砼面层属于乙方施工,工程竣工后,如因路基质量问题,造成路面破裂、下沉,乙方不承担维修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因乙方沥青砼材料质量和摊铺质量存在问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共同确认后,乙方随时纠正。否则工程完工后,乙方不承担维修责任。……本合同协议书甲乙双方约定甲方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甲方处郭XX签字,乙方代理人许占魁签字并加盖邯郸市XX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2006年10月20日,邯郸市XX工程公司与郭XX就沥青砼加工、运输、摊铺工程量进行结算,显示大名京府工业城南北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竣工日期10月2日,共摊铺78767.86平方米,金额共计3820000.17元。该计量单郭XX签字,邯郸市XX工程公司沥青摊铺公司签章,计量员孔德华签字。该表下注:本表一式四份,施工单位一份,报送计划科一份,质检科一份,财务科一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原、被告均认可邯郸市XX工程公司沥青摊铺公司是原告邯郸市XX工程公司设立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邯郸市XX工程公司认可自2006年10月份至2009年4月份陆续收到工程款合计3003349.48元,另认可冲账360697.10元,下欠工程款455953.42元未付。原、被告认可在2012年原告公司刘XX找被告郭XX催要过工程款。2019年7月25日和2019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刘XX向被告郭XX电话催要上述工程欠款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计量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2006年底前价款全部付清。2006年10月20日,双方就实际施工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邯郸市XX工程公司沥青砼加工、运输、摊铺工程量计量单予以证明。郭XX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郭XX辩称案涉诉讼时效是2年,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及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合同约定施工计价款2006年底前付清,后郭XX实际付款至2009年4月即不再付款,原告邯郸市XX工程公司应及时行使其权利义务。原告邯郸市XX工程公司虽称自2009年至2019年多次向郭XX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但除代理人刘XX陈述及2019年的催要电话录音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催要凭证,被告认可2012年原告公司刘XX找过自己催要欠款及2019年7月25日和2019年10月29日两次电话催要欠款,但被告辩称其未同意履行该欠款义务,原告主张催要欠款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郭XX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09年4月计算诉讼时效,被告郭XX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XX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7元,减半收取计5448.50元由原告邯郸市XX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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