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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邯郸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发布者:栗艳昆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9日 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冀04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与机场路西行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X,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胡XX,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XX仅可能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李XX和靳XX的陈述及靳XX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李XX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机制砂石的事实。靳XXXX公司将记载运逾砂石的车牌号码、运送数量及吨位数量的砂票从李XX处取走,该砂票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XXXX公司之间在存在买卖砂石的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中,靳XX在证明中明确写明“代收XX砂票”,说明靳XX系接受XX公司委托代为接受债权凭证,靳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代收证明必然产生的法律效果,现涉案机制砂石款至今未结算,其应承担制机砂石款的给付责任。最后,XX公司和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利权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李XX在一审中的陈述及书证记载内容,业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机制砂石买卖的法律关系。二、按照一审裁判逻辑,李XX提交的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仍应对存在买卖合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无端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X答、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结清,X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通过X账户向李XX转款结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机制砂和石子的合同关系。2014年1月22日,靳XX将李XX价值1014017.82元的砂石票转交XX公司后,XX公司主张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向李XX预付货款1149000元,李XX的货款已付清。根据李XX提交的部分货物卡片计算,其在2013年10月向XX公司供应砂石28万余元,但XX公司没有2013年10月的付款记录,且在2013年11月份的每次付款后,李XX的供货远大于XX公司的付款,XX公司在李XX供货没有达到预付款数额的情况下,也没有向李XX主张退还预付款,故XX公司主张2013年11月支付的1149000元是预付款,明显不合常理,双方交易模式应为先供货后付款,结合靳XX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XX公司拖欠李XX货款的事实,对李XX要求给付货款101401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和靳XX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李XX要求二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货款1014017.82元;

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6元,减半收取计6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6元,均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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