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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电器公司、XX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栗艳昆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9日 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冀0491民初951号

原告: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中船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882......法定代表人:宫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23......

原告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本金78584.7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发货方为被告提供净化设备,供货方式为邮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2203.5元的净化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93618.75元,至今仍欠付78584.7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货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基本信息。2、被告的出货统计表,3、XX发货单10份,4、XX退货单7份,5、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6、被告的往来账明细,7、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证据2-7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172203.5元的货物;(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62858元的发票;(3)被告仅支付货款93618.75元,尚欠78584.75元至今未付。8、EMS快递单(2张),9、EMS信息详情单;证据8-9证明:(1)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务函一份;(2)2017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材料(包含已发货记录、回款记录以及欠款数额),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尽履行对账结算给付义务。10、韵达快递单16张,11、德邦物流单2张,12、中通快递单2张;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公司、邮寄发票、文件、货物及配件等。

被告百货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原告的主张,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XX公司陆续向被告百货公司提供了净化设备及其他相关物件,总价值17220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3618.75元。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78584.75元。另,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向被告百货公司销售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总价值172203.5元,被告已付93618.75元,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78584.75元,由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78584.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858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计882.5元,由被告XX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柴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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