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21民初2338号
原告:马XX,女,201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南华社区30号楼2单XX。
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南华社区30号楼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实习律市
被告:马XX,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南华社区 30号楼2单XX,。
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案涉南华社区 30号楼2单XX的房屋侵权,不得妨害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并要求被告把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马XX与刘XX共同生育的二女儿,在2024年9月26日,被告马XX与刘XX协议离婚并进行离婚登记,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由母亲刘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马XX每月支付
2000 元直到原告成年为止,协议第一项约定:被告马XX与刘XX婚姻存续期间位于民权县南华社区30号楼2单XX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民权县南华社区30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归大女儿马XX所有(已成年);原告的父亲马XX与母亲刘XX离婚后,原告随刘XX在民权县南华社区30号楼2单元 201室原告所有的房子内居住生活,被告在民权县南华社区 30 号楼2单元402 室居住生活。可最近被告马XX与刘XX闹矛盾纠纷,被告把原告所有的房屋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生活学习用品不能拿,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原告可以住,其他的人不可以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刘XX原系夫妻,原告系被告与刘XX共同生育的次女。2024年9月26日,被告与刘XX协议离婚并进行离婚登记,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男女双方婚姻期间有一套房位于民权县南华社区30号楼2单XX归孩子(马XX)所有,位于民权县南华社区30号楼2单元402室归孩子(马XX)所有,女方名下银行卡有20万元存款两个孩子各 10万元:2.男女双方婚姻期间有两个孩子,(马XX)已成年,(马XX)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支付到孩子年满 18 周岁,男方有探视权。后被告与刘XX产生矛盾,被告把案涉房屋的门锁更换。
本院认为,被告与刘XX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民权县南华社区 30 号楼2单XX归孩子(马XX)所有,位于民权县南华社区 30 号楼2单元402 室归孩子(马XX)所有
被告应停止对案涉南华社区30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侵权,不得妨害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庭审后,经核实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停止对民权县南华社区30号楼2单XX的房屋侵权,不得妨害原告马XX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 良
法
书记员王X
逯放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