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5)豫142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女,2007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街道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4年11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速捕,2025年1月10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9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吕XX,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孙XX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徐XX,女,2004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4年11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 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2025年1月10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逯放心,河南XX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刑诉(2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徐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伊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1日4时许,在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科研路西XX“面对面”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孙XX、徐XX、鲁XX(另案处理)、廉XX(另案处
理)、孔XX(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借故生非对被害人杜XX随意殴打,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XX两侧鼻骨及左侧额实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孙XX、徐XX家属已对杜XX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XX、徐XX之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X、徐X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孙XX、徐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孙XX、徐XX对起诉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孙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徐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XX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苏XX、王X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孙XX父母离异,跟随母亲生活,其过早辍学进入社会,结交了一些不良朋友,做事易冲动不计后果,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徐XX酒后借故生非,随意
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徐X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半赵XX
法
书记员任XX
逯放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