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民权县XX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21 民初 1567号
原告:张XX,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逐放心,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实习律
被告:张X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逐放心、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过微信向原告转账 300元,2024年7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 300 元,以上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 3950 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于2017 年跟随被告在新XX务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虽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同意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审理,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确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 1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 15.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 395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11,050元。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自愿的,原告的女儿结婚时被告借给原告 2000元,原告的儿子结婚时被告借给原告5000元,被告还给原告买药、买衣服,仅下欠原告 3500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 12.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050
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劳务费 11.05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跟随被告去新XX务工,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00 元,原告碍于与被告是老乡关系,没让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21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陆续催要,被告偿还了2950元,剩余 12.05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钱是事实,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自愿的:原告的女儿结婚时被告借给原告 2000元,原告的儿子结婚时被告借给原告 5000 元,2024年春节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还有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被告还给原告买药、买衣服,被告仅下欠原告 3500 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张XX跟随被告张XX在新骚务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XX 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2023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 300元,2023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元,2023年6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元,2023年8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元,2023年12月16 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元,2024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24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元,2024年6月4日,被告通
逯放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