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放心律师
逯放心律师
河南-商丘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律师不接受该地区电话咨询,建议一对一在线咨询.服务时间:(09:00-21:59)

咨询我
09:00-21:59

拆迁安置纠纷

发布者:逯放心律师 时间:2025年06月13日 7345人看过 举报

2025-06-13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21 民初 2152号

原告:耿XX,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人民路中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人和镇金东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河南XX律师。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14XXXX94358P。

法定代表人:宋XX,该村委会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河南XX律师。被告:张XX(又名张XX),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耿XX与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逯放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1在 2013年4月28 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2.依法判决人两位被告连带返还收原告的土地承包款2万元及利息28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到本息清偿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4月 18 日原告通过镇政府在楚岗村委的包村干部(见证人)石连法介绍承包被告1村集体耕地一块(约30亩),该地位于申甘林带南侧,磋商好后在2013年4月28 日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父亲耿XX向当时的支书的张XX支付现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村委会的原因,一直没有把土地交付给原告管理耕种,时任支部书记承诺所受原告的土地承包款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该款,目前被告1不认该笔债务,被告2也卸任了支部书记,说承包款因为当时镇政府让村委交计划生育罚款已经用了,其个人不愿意退给原告。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土地转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张XX,其非合同当事人,只是见证人,仅负责认证签约行为确实存在:张X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张XX转包的是个人土地,其将个人承包的15亩土地转让给了原告,接收土地转包款的人是张XX个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其当时是楚岗村大队支书,耿XX承包的地是 30亩,先交了2万元,收完麦到秋把这个地给原告,原告把钱给其了,当时乡里说要交生育罚款,包村于部把这2万元交给乡里了,其后来在监狱服刑,下一任支书不让原告种这个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开庭的时候说其与村委

的合同都作废了,开庭时村主任、支书都去了,这个钱应该村里出,其不认字,也不知道2万元是几年的承包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耿XX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系原告耿XX与被告张XX签订,被告张XX对该合同中除1分利息以外的内容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审查为准。原告耿XX提交的收到条系被告张XX向原告耿XX出具,被告张XX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如果承包不成,按1分利出”是原告代理人耿XX在被告张XX出狱后加上,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审查为准。原告耿XX提交的被告张XX出具的证明,其证明中提到将村委集体土地:30亩承包给原告,与土地转包合同书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张XX庭审中对1分利息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XX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耿XX(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将自己承包的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一、该转包土地位于林场土地南侧,东邻:王庄村耕地、西邻:王庄村耕地,北邻:林场土地,南邻:赵庄耕地。二、共计15 亩,承包期限从 2013 年到 2033 年共计 20年。三、承包费用:每年每亩壹佰玖拾元整(190.00元)。四、承包费用交付方

式:一次性付清(收条为准)。五、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为2万元。六、因国家政策变动,按承包年限退还承包费用……发包方:张XX,承包方:耿XX,见证单位: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民委员会,见证人:石其法”以上合同中原告耿XX的签字由其父亲耿XX代签。被告张XX向原告耿XX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原告耿XX将土地转包合同书及收到条原件丢失,被告张XX服刑期满后,原告耿XX父亲耿XX在该土地转包合同书的复印件上补写“按1分厘出”,并由耿XX补写收到条一份,由被告张XX在收到人处签字,内容为:“今收到有耿XX代耿XX交来土地承包款2万元。(如果承包不成,按1分利出)。收到人张XX。”

另查明,1997年3月16日,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与被告张XX、案外人尚全治签订荒滩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楚岗村委将村委所有的荒滩地 150 亩及窑厂承包给张XX、尚全治,承包期限为15年。2007年3月2日,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与被告张XX、案外人尚全治签订延包合同,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延包20年。2014年3月10日,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原案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 501号判决,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因案外人尚全治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76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转包合同中,虽有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盖章及石其法签字,但二主体的前缀分别为见证单位、见证人,且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其与被告张XX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张XX对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2年届满,即原告耿XX与被告张XX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时,被告张XX并无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耿XX系案涉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案涉《土地转包合同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被告张XX辩称其将2万元交付程庄镇楚岗村委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合同相对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张XX,故被告张XX应当将其收取的2万元士地承包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问题,本院酌定计算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4日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耿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XX土地承包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4日-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XX

逯放心律师,自2007年开始从事民商法法律服务工作,目前是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逯放心律师特别在刑事辩护,婚姻,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1411420********35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