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于津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车某某与马某某、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10394号
原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津津,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商某某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津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8年8月26日的利息12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至2018年8月26日的利息12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马某某、商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马某某、商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8年8月26日的利息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8年8月26日的利息12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