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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茂名市某经济合作社与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喜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18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东XX第X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柯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敏,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黎XX,主任。

  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东XX第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XX第X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X汽车公司”)、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东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XX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3)粤09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东XX第X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X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X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3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向第X汽车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该证载明权属人为第X汽车公司,房屋坐落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联塘乡,其中建基面积、建筑面积、住宅建筑面积均为255.14m,四至东墙为自墙,南墙为自墙,西为自,北墙为自墙附记载明遗失补发。2013年4月,被告东XX第X经济合作社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构筑物并收取租金,原告因此与两被告发生纠纷。2023年3月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3年4月27日,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编号为*********《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载明:权利人为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产权类型为房屋产权,权利性质为划拨,权属状态为历史,坐落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联塘乡,产权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宗地面积为111,房屋建筑面积为255.14,登记时间为1988年9月23日,限制及其他等状态为已注销、无抵押、无查封。另一份编号为***********的《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载明:权利人为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产权类型为房屋产权,权利性质为划拨,权属状态为现势,坐落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联塘乡,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宗地面积为111,房屋建筑面积为255.14,登记时间为2008年2月2日,限制及其他等状态为无抵押、无查封、无异议。

  又查明,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土地面积为461.79m?,并提供茂名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9月23日向其颁发《房屋所有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复印件证实,因原告没有提供证件原件,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X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第X汽车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提交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号)予以证实,该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为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公司,建基面积为255.14平方米,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第X汽车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案涉的土地面积为461.79平方米,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东XX第X经济合作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案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收取租金,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东XX第X经济合作社停止侵占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联塘乡的土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案涉土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返还土地的面积应为255.14平方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XX村委会推倒其房屋,侵占其土地,其要求被告东XX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二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东XX第X经济合作社立即停止对原告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联塘乡的土地(四至范围:东至自墙,南至道路,西至自墙,北至滴水,面积255.14平方米)的侵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该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并返还该土地给原告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东XX第X经济合作社负担,限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东XX第X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东XX第X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由和理由,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东XX第X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的主张。经查,本案中,第X汽车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提交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予以证实,该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为茂名市第X汽车运输公司,建基面积为255.14平方米:案涉土地使用权属第X汽车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恰当。东XX第X经济合作社未经被上诉人第X汽车公司同意擅自在案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收取租金,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第X汽车公司请求东XX第X经济合作社停止侵占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联塘乡的土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案涉土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恰当。一审法院判决东XX第X经济合作社停止对第X汽车公司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联塘乡的土地(四至范围:东至自墙,南至道路,西至自墙,北至滴水,面积255.14平方米)的侵占,拆除在该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并返还该土地给第X汽车公司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东XX第X经济合作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XX第X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东XX第X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喜敏律师,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茂名律师协会会员,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企业合规师,曾在大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