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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诉高州市分界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喜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3日 10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敏,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高州市分界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诉被告高州市分界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分界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东省茂名市汽车运输公司于1992年7月29日改称为广东省茂名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广东省茂名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1998年12月13日改组为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是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茂名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州物业公司是原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的前身。1997年11月26日,茂名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州物业公司(即原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前身)与被告高州市分界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茂名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州物业公司)将位于高州市分界镇分界墟墟头丁字路口的分界车站站场转让给乙方(高州市分界镇政府)使用,转让价格为1043200元,乙方分两期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款,第一期:乙方在签署本转让协议之日先支付620000元;第二期:在1998年3月31日前付清未付部分转让费423200元,如乙方不按期付清,甲方按乙方所欠款项和拖欠时间计收乙方日息1%的滞纳金”,被告高州市分界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620000元。2023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423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8年1月8日、2009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2019年8月16日、2021年2月2日向被告出具《追收欠款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2日、2021年2月2日、2022年1月22日、2023年2月14日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被告均在上述《追收欠款通知书》及《催收通知》上盖高州市分界镇人民政府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被告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三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土地转让款4232000元给原告;四是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以及支付标准。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二、关于被告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1998年3月31日前支付余下土地转让款423200元给原告,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4月1日起算,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已届满。但被告在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8月16日、2021年2月2日出具的《追收欠款通知书》及于2021年2月2日、2022年1月22日、2023年2月14日出具的《催款通知》上盖章,而上述《追收欠款通知书》、《催收通知》均明确载明要求被告依照《土地转让协议》支付所欠款项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盖章行为仅表示收到上述文件,故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案涉债务,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土地转让款4232000元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拖欠剩余土地转让款423200元,而被告未按《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423200元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士地转让款42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以及支付标准的问题。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给原告,其违约行为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1998年4月1日起至付清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按日利率1%的30%(折合年利率10.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逾期付款损失应以423200元为基数,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主债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千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州市分界镇人民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转让款42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3200元为基数,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主债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1元,由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负担4891元,由被告高州市分界镇人民政府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喜敏律师,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茂名律师协会会员,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企业合规师,曾在大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