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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谭某与被杨某及原审被告车某、车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喜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0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敏,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车某,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审被告:车某2,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崧及原审被告车某、车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2)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6日杨某崧(乙方、出租方)、谭某(甲方、承租方)订《外墙排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使用地点:恒大钢铁厂。二、由甲方租用乙方的外墙脚手架,并由乙方负责搭设、拆除所有租赁材料均属乙方所有,在搭设期间乙方负责维修至封顶,封顶后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三、甲方承租乙方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从搭设日起,不足三个月则按三个月计算,租用期满,如需继续租用则按0.15元/天/平方米计算延期租用租金。四、采用外墙竹脚手架及安全网等搭设而成(如有三行柱的,除双排外,另按单排价格的70%计算)。五、按实搭面积计算(即外柱周围长x高)每平方米单价为10元,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乙方材料运进工地时,甲方须预付3000元进场费,搭设至封顶结算时扣除;乙方搭设工程量,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每月支付工资给乙方;在可拆除排前一天结算清所有款项,甲方付清所欠一切款项给乙方,如不付清款项按每日滞纳金200元给乙方。2015年6月27日,杨某崧向谭某出租2500个拾字扣,车某2作为司机代谭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拾字扣租2500个,每月租0.4元/个。车某2在《送货单》上书写“车某2,粤C5988”《送货单》上反映“收货单位:谭某”根据车某2提供其与谭某的电话录音反映:车某2称“你是否还记得,铜鼓岭租扣件伐他又打电话给我了。”“他问我拉那批货去哪里了说你不认这些事。”谭某回复“那时整数叫他来拉他不肯,台风吹走,第二天风吹走讲给他知,他又不要。”“没空理他,你说你没拉过就行了。”车某2称“这样也不行呢,我帮你签收拉他的货。”谭某回复“在阳江那里,风吹进大海了,开始时跟他整数他不肯,他想要回扣件拉回给他,他又不要,他要钱的。”另查明,杨某崧主张其于2015年6月11日向谭某、车某出租十字扣件3000个(每月租0.4元/个)、上托150支(每月租1.5元/支)、活动扣210个(月租0.4元/个),提供《送货单》在案佐证。杨某确认《送货单》上书写的“十字扣件参什每月租0.4元/个。上托喜佰伍拾支每月租1.5元/支。活动扣210个月租0.4元/个。有双印岭村车旺。”均为其本人所写;其主张《送货单》上书写的“车叔"为车某本人书写,未能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又查明,杨某崧因本案纠纷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2019)粤0902民初2923号案进行审理:因杨某崧在审判前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粤0902民初292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杨某崧撤回起诉。车某2具有危货驾驶员、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杨某崧以未支付租金等为由,于2022年8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谭某与杨某崧是否存在拾字扣租赁合同关系。2、杨某崧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车某2与谭某的电话录音看,杨某崧与谭某签订的《外墙排栅脚手架租赁合同》及2015年6月27日的《送货单》可以认定,本案中,杨某崧与谭某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拉拾字扣租赁合同是杨某崧与谭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谭某认可曾向杨某崧拉过货及双方还没有最后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子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双方没有结算,杨某崧不清楚具体情况。谭某上诉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谭某已预交),由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喜敏律师,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茂名律师协会会员,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企业合规师,曾在大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