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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代理原告郑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获赔五十五万元

发布者:李喜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3日 9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某,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梁某,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敏,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1,住高州市石仔岭街道镇大岭镇

  被告:刘某,住高州市石仔岭街道镇大岭镇

  被告:邓某2,住高州市石仔岭街道镇大岭镇

  被告:刘某2,住高州市分界镇

  原告郑某、梁某诉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刘某2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是否为本案的买受人;2.被告刘某2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是否为本案的买受人的问题。对于被告邓某2,虽然原告郑某、梁某与被告邓某2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郑某、梁某提交其与被告邓某2、被告邓某2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邓某2拖欠原告郑某、梁某的货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邓某2是本案的买受人;对于被告邓某1、刘某,从原告梁某与被告邓某1、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催收货款的内容可知,被告邓某1、刘某对尚欠原告郑某、梁某货款557818元不持异议,均表示愿意支付货款,可证明被告邓某1、刘某均参与了案涉交易,再结合本院受理的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多个当事人均认为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以家庭方式经营服装生意,故本院认定被告邓某1、刘某是本案的买受人。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三人应对尚欠原告郑某、梁某的货款557818元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2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邓某2所负担的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原告郑某、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跟被告刘某2就买卖货物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联系,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2参与案涉交易,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是被告邓某2与被告刘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某、梁某诉请被告刘某2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在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关于原告郑某、梁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郑某、梁某与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金未作约定,现原告郑某、梁某请求逾期利息从2023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57818元给原告郑某、梁某;

  二、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57818元的逾期利息(从202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郑某、梁某;

  三、驳回原告郑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28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48元(原告郑某、梁某已预交),由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负担: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应负担的受理费用,限被告邓某1刘某、邓某2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相应金额到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及账号详见本院另行送达的缴费通知书)。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郑某、梁某已预交的诉讼费1274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喜敏律师,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茂名律师协会会员,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企业合规师,曾在大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