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敏律师
李喜敏律师
广东-茂名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胜诉:钟某与茂名市XX家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喜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0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XX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敏,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XX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家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3)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家居系“法XX”家居品牌的加盟商,2019年3月16日,钟某到XX家居处定制“法XX”不锈钢橱柜,并支付定金1500元。同年7月5日,双方就定制橱柜相关事宜(施工图纸、材料规格、价格、付款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后,正式签订《法XX销售服务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59000元,合同约定钟某需要在回货安装前支付20000元,剩余尾款4000元在安装完毕后结清。合同签订后,直至同年11月份,钟某定制的不锈钢橱柜安装完毕。

  庭审中,XX家居承认,钟某定制的不锈钢橱柜卷高度超出了2公分,就此问题双方亦有磋商,XX家居表示可以上门返工,同意返工修正后作出相应的赔付,仅需要钟某支付尾款20000元了事。钟某要求“不翻工,执齐层板和修边,我方再付12000元了结”。至此,双方意见不合致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钟某于2023年6月25日委托广东济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此钟某据支出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而言,原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涉案承揽合同是否存在法定的解除情形,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合同的法定解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XX家居作为承揽人,已经应定作人钟某就涉案的产品规格、版式、制作等要求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后,最终完成设计安装、交付使用等工作成果,其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钟某主张橱柜高度不符合要求(比定制标准高出2公分),该问题属于装配瑕疵,并非属产品质量问题,且在XX家居要求返工修正后钟某仍然予以拒绝配合,并继续使用柜至今,故应视为该高度问题无关轻重、并不实质影响使用。

  综上,涉案承揽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解除情形,钟某主张涉案橱柜并非正品,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家居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并交付使用,钟某应当支付相关合同费用。故XX家居XX家居要求钟某支付合同尾款24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钟某反诉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某的其他反诉请求“赔偿损失”“律师费”等缺乏正当的权利基础,一并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5.47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XX家居有限公司;二、驳回反诉原告钟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52元、保全费320元(茂名市XX家居有限公司已预付),反诉受理费525元(钟某已预付),一并由钟某负担。钟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交纳相应金额到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及账号详见一审法院另行送达的缴费通知书)。案件本诉受理费55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XX家居(甲方)与钟某签订的案涉《法XX销售服务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定购流程:选购一预付定金→量尺→设计→复尺→签订合同→下单生产一预约安装→售后服务。第七条验收及标准……安装完毕,客户须当场验收,确认合格后在甲方提供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产品即进入售后服务程序:如因乙方未到现场验收,并未在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甲方将视同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钟某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拆除橱柜、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是否有依据;2.钟某应否支付24000元给XX家居;3.钟某主张律师费3000元可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案涉《法XX销售服务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定购流程:选购一预付定金一量尺→设计一复尺→签订合同→下单生产→预约安装一售后服务”,从该约定看XX家居是按照钟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案涉《法XX销售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XX家居已于2019年11月将案涉橱柜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钟某认为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其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验收时或自橱柜安装完毕后三天内提出,但钟某在使用橱柜三年多后,才以橱柜台面高度与约定不符等为由,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案涉《法XX销售服务合同书》,由此可见,钟某已经使用橱柜多年,其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依法无据。因此,钟某要求XX家居拆除柜、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XX家居已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橱柜,虽然钟某主张橱柜高度比定制标准高出2公分,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事后又不配合XX家居修正,钟某仍继续使用案涉橱柜至今,因此,钟某应当支付合同尾款24000元给XX家居。民天欧建本

  关于焦点三,案涉《法XX销售服务合同书》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条款,钟某要求XX家居支付律师费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喜敏律师,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茂名律师协会会员,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企业合规师,曾在大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