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朱某承包的某市某区某号楼建设工地供应钢材。2013年9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朱某欠马某钢材款245万余元,朱某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此后,朱某又多次出具《催收欠款证明书》《还款承诺书》及《欠款证明与保证支付书》,对上述欠款事实及违约责任予以确认。期间,朱某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共计13万元,但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遂委托丁剑杰律师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支付剩余钢材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朱某尚欠原告的钢材款具体数额;二是被告主张的已付款项应如何认定及扣除;三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被告朱某辩称,其仅欠原告钢材款57万余元,而非原告诉求的245万余元;其主张原告持有的多份欠条系在不利场所被逼签字,不予认可;且其主张通过案外人支付的50万元及出具欠条前后的多笔转账均应算作已付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出具书面凭证确认欠款245万余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签字,故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付款情况,法院认定出具《欠条》前的转账及出具后对应新发货清单的转账不属于该欠条结算范围;案外人代付的50万元因缺乏与原告的关联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项为13万元,尚欠232万余元。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原约定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法院判决: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钢材款232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万余元,由被告负担2.7万余元。
【律师价值】
丁剑杰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被告对欠条效力及付款数额的百般抗辩,丁律师精准梳理了双方多年的交易流水与发货清单,通过严密的证据链条,成功反驳了被告将新业务款项及案外人代付款项混入已付款的企图。同时,丁律师对违约金调整规则的专业把握,确保了当事人利息诉求得到法院最大程度的支持,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案件胜诉。
丁剑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