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某船务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39159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28日起至上海某物流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海南某船务公司所有的“PS”轮自大连XX运输保底6870吨燃料油至东莞XX,受载期为2023年8月28日正负2天,运费190元/吨,货物落空的,上海某物流公司应支付30%的运费作为赔偿。8月24日“PS”轮自东莞XX前往大连XX履行案涉合同,8月27日上海某物流公司电话告知解除合同。上海某物流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海南某船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不构成货物落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受载日期内船舶到港后96小时无靠泊计划的为货物落空,案涉船舶未到达大连XX,不存在货物落空的前提;2.上海某物流公司解除合同系案涉船舶无法完成运输,案涉船舶在签订合同时系海事重点跟踪船舶,2023年8月22日在广西钦州XX发生油轮爆炸的安全事故,各地海事局严查船舶安全问题,导致案涉船舶无法靠港,上海某物流公司因履行合同不能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海事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2日,海南某船务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物流公司承租海南某船务公司所有的“PS”轮运输燃料油从大连XX运至东莞XX,载货数量为7000吨(不足6870吨按照6870吨结算,超出部分按照实际数量结算),运费为190元/吨(含税),受载日期为8月28日正负2天,若海南某船务公司在受载日期内船舶到港后96小时无靠泊计划算落空,上海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给海南某船务公司30%的运费作为赔偿。如一方无故提出变更或取消合同,应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取得对方同意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对方的损失。8月24日0610时,“PS”轮从东莞XX出发,航向大连XX,8月27日,上海某物流公司电话通知海南某船务公司解除《航次租船合同》,8月28日1247时,“PS”轮停靠石岛港锚地。
2023年5月31日,海南某船务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集团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PS”轮运输柴油自潍坊XX至南通XX。6月12日,潍坊XX区海事处在潍坊XX对“PS”轮开展营运船舶检验质量监督检查,并出具《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记载“PS”轮共检查8项缺陷,并作出滞留(编号30)的处理决定。6月14日,潍坊XX区海事处安检复查完毕,1510时“PS”轮向潍坊XX区海事处申请出港,2225时解锚离港。
2023年8月11日,海南某船务公司与案外人舟山某石化公司签订船用油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轻油含税单价为7650元/吨,重油含税单价5380元/吨。8月14日,“PS”轮共加轻油15吨,重油99.5吨。8月22日,深圳籍油轮“SY”轮在广西北XX发生火灾事故。
2023年2月9日,烟台海事局申请将“PS”轮列为重点跟踪船舶。9月15日,海口海事局解除“PS”轮重点跟踪状态。
海南某船务公司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从 2023年6月26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损失166405.3元及利息(以166405.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海某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高院,天津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上海某物流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违约。
海南某船务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海南某船务公司拥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航次租船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海南某船务公司为出租人,上海某物流公司为承租人,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一方无故提出变更或取消合同,应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取得对方同意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对方的损失。由此可见双方约定解除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上海某物流公司并不享有约定单方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海某物流公司主张广西钦州XX油轮爆炸事故后“PS”轮作为海事重点跟踪船舶无法靠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海某物流公司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首先“PS”轮作为海事重点跟踪船舶并非无法靠港, 根据《航海日志》记载,“PS”轮在海事重点跟踪期间,正常履行了多个航次的运输。6月12日,潍坊XX区海事处作出《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PS”轮作出滞留决定,“PS”轮6月14日完成整改后正常离港,由此可见船舶滞留并非无法靠港离港。其次上海某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钦州XX油轮爆炸事故后,海事重点跟踪船舶无法靠港离港。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运输相关货物,而上海某物流公司所主张的钦州XX油轮爆炸事故、“PS”轮是海事重点跟踪船舶等事实,并不导致“PS”轮无法靠港离港,合同目的并未落空。因此,上海某物流公司并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上海某物流公司在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合同相对方的海南某船务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海南某船务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关于损失金额。海南某船务公司主张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若上海某物流公司在受载日期内船舶抵港后96小时无靠泊计划算落空,上海某物流公司应支付30%的运费作为赔偿,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载货量和运费单价计算得出诉请金额为391590(6870*190*30%)元。该约定系货物落空条款,其性质为约定违约金,其适用条件为“PS”轮在受载日期内抵港后96小时无靠泊计划,本案中“PS”轮并未在受载日期内到达大连XX,因此该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并未成就,海南某船务公司以此违约金金额作为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某船务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于2023年8月24日开始执行东莞XX至大连XX的预备航次,在8月27日接到上海某物流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于8月28日锚泊于石岛港锚地,此期间产生了相应的燃油成本和船员工资成本,以此作为海南某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燃油成本。根据“PS”轮《航海日志》记载,8月24日至28日共消耗重油30.5吨和轻油3.96吨,日均消耗为6.1吨重油和0.79吨轻油。再根据《航海日志》记载,该轮于2023年8月24日0610时全部缆绳解脱,8月28日1247时在石岛港锚地锚泊,共航行102小时37分,折合4.28天,计算得出消耗26.11(6.1*4.28)吨重油和3.39(0.79*4.28)吨轻油。海南某船务公司主张重油单价为5380元/吨,轻油单价为7650元/吨,上述价格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基本符合同期船用油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PS”轮为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而产生燃油成本为166405.3(26.11*5380+3.39*7650)元。
关于船员工资成本。海南某船务公司仅提供单方制作的“PS”轮2023年8月实发工资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工资标准的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上述工资,因此对于船员工资成本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利息损失。海南某船务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66405.3元为基数,自上海某物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次日即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认定海南某船务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66405.3元。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如何举证预备航次期间的实际损失
1.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
2.预备航次期间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
3.《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流水、增值税发票;
5.船舶在起运港和目的港产生的港口费用;
6.最近航次的《船用燃料油供应合同》和《供油凭证》;
7.预备航次期间的《船员雇佣合同》及船员工资发放凭证;
8.替代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市场运价下行时提供);
9.其他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材料。
李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