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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代理被告,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将股权转让后将不再承担公司债务

发布者:李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15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峰,男,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流坡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少,泰和泰( 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 诸某国,住山东省阳信县流坡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少,泰和泰( 天津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贾某凤,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 张某贵,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天津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峰、褚某国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凤、张某贵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 )津 0319 民初 959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年 11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峰、褚某国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贾某凤、张某贵为被执行人或发回重审; 2. 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贾某凤张某贵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拥有 100%股权,某某公司从设立到注销期间共变更四位股东,所有股东的出资额均为 0元,这种空壳公司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破坏了脆弱的社会诚信理念,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被执行人董某林作为张某贵的女婿在调解时自愿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张某贵股东出资法定义务。认缴制并非免除股东的法定义务,当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违背资本认缴制设立的目的,且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足额出资义务,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立法精神一致。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理由是李某峰、褚某国提供的证据不足,实际上查阅相关的案例及法律规定可以找到类似案件的判例,无论是破产还是非破产清算中的加速到期,均以注销公司为目的。因为在公司注销之前,应该先进行注销前的清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某某公司已于 2020 年 6 月10 日注销,且从设立到注销四任股东均出资为 0 元,完全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时必须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三、一般申请注销的前提是进行清算.需要承担清偿全部有限责任范畴内债务的责任,包括股东出资义务在内的补充清偿责任。2020年 6 月10 日未承担责任情况下注销公司,以便逃避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由于注销,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股东负有对公司出资的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四、结合上述的法律依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缴出资的期限因公司注销提前到期。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公司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是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一制度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营业的成本。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这一义务的底线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之前在相同证据条件下做出过支持追加未到期股东的判决或裁定,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出台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做出相同的判决。通过检索各地判例,类似案件也做出过支持追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贾某凤辩称,不认可李某峰、褚某国的上诉请求,贾某凤只是名义股东,贾某凤将股权转让给张某贵后,张某贵为贾某凤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贾某凤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现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贵承担。

张某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峰、褚某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9) 津 0116 民初 33263号民事调解书中,李某峰、褚某国已明确要求案外人董某林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双方别无纠纷,现李某峰、诸某国推翻其在(2019)津 0116 民初 33263 号案件中的陈述于法无据。某某公司清算过程中已进行债权公告,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李某峰、褚某国未在法定的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李某峰、褚某国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追加张某贵为被执行人,但上述条款仅限于公司股东,某某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为李某华,并非张某贵。张某贵担任某某公司股东期间,李某峰、褚某国与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尚不确定,李某峰、褚某国自始至终未向张某贵主张过权利,李某峰、褚某国一致坚信董某林才是真正的债务人,直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9)津 0116 执 25071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某峰.诸某国才申请追加张某贵为被执行人。即使认定本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时任股东李某华,与张某贵无任何关系。李某峰、褚某国在二审审理期间滥用民事权利,严重侵害了张某贵的合法权益。李某峰、褚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追加贾某凤、张某贵为被执行人;2.判令上述贾某凤、张某贵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贾某凤、张某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 年 10 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 0116 民初 33263 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峰、褚某国工程款 976490 元,工程押金 30000 元、中介费3000 元,共计 1009490 元,给付时间为: 2019 年 11 月 10 日前给付 33000 元,2020年 1 月 20日之前给付 976490 元,若存在任意一期未按期给付,原告李某峰、褚某国有权就全部未给付工程款一并申请执行,并自逾期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 1 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三、被告董某林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双方别无其他纠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20年 5 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9 )津 0116 执 25071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 年 4 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22) 津 0116 执异 229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李某峰、褚某国提出追加间金暂、贾某凤、张某贵为涉案被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各方当事人对(2022)津 0116 执异 229 号执行裁定书中事实查明部分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2) 津 0116执异 229 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法律规定,依法驳回李某峰、裙爱国提出追加间金哲、贾某凤、张某贵为涉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李某峰、褚某国提出本案之诉讼请求,其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充分举证以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李某峰、裙

爱国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峰、褚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原告李某峰、褚某国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某某公司于 2018 年10 月16 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 5000000 元,股东为间金哲,认缴出资额为 5000000 元,缴付期限至 2048 年10月 7日之前; 2018 年 12 月11 日,股东变更登记为贾某凤;2019年 6 月 28 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张某贵,2019年8月8日,股东变更登记为李某华,2020年6 月 10日,某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峰、褚某国申请追加贾某凤、张某贵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李某峰、褚某国申请追加贾某凤、张某贵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即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贾某凤已于 2019 年 6 月28 日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贵,张某贵又于 2019 年 8 月8 日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华,故贾某凤、张某贵均已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且某某公司已于 2020 年6 月 10 日注销登记。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不得据此追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峰、褚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李某峰、褚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健律师,咨询电话:15822644618(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10分钟解答咨询。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学习国际航运和海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功承瀛泰(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工程建筑、税务、海关商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