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发,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旭日胡同 8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旺,经理。
被告:魏某顺,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丽泽家园 15-401
原告吴某发与被告天津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魏某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3月 30 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旺、被告魏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168,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自被告某某公司设立后原告一直向其供应油漆和稀料,然某某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 2014 年至 2015 年底的货款 168,000元,原告多次找到某某公司,但其一直予以搪塞,2019 年 8 月 26日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顺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门口将原告送货单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将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保证如某某公司不能还款,自已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会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魏某顺承担责任,因为魏某顺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款项都打到了魏某顺和其儿子的账户
魏某顺辩称,涉案欠款 168,000 元属实,应该由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是某某公司购买,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其只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情需要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 年至 2015 年底,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油漆和稀料供货总金额为 168,000 元。2019 年8月26 日,被告魏某顺向原告出具一份书证,其中载明:“吴某发于 2014 年至 2015 年底给某某公司送油柒和稀料59张伍拾玫张,金额合计168,000 元正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正。天津市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手人魏某顺 2019.8.26”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魏某顺均确认签署上述书证时,被告魏某顺收走了原告处的 59 张送货单。涉案买卖业务发生时,被告魏某顺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厂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魏某顺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货款 168,000 元。
关于某某公司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魏某顺在担任某某公司厂长期间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送货,据原告所述,上述货物大部分由魏某顺签收,还有部分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旺的儿子唐宝仁签收,且在 2019 年8月26 日魏某顺出具的书证中载明魏某顺是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并收走了原告的送货单原件,被告某某公司亦主张魏某顺担任厂长期间负责业务管理、采买等全部业务,故魏某顺的上述行为应系代表某某公司从事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原告应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涉案货款 168,000 元
关于魏某顺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均主张魏某顺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无法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情况说明只有公司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提供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加工定做合同变更函,亦无法证明上述主张,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魏某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发货款 168,000 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660元,公告费(凭票,均由被告天津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