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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被告胜诉:买卖合同中超越职权的承诺应该由承诺人自己承担损失

发布者:李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1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史X,男,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张XX,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 某某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史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原审被告某某可口可乐饮料 (天津 )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原审第三人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 津 0110 民初 927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 年 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XX、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张X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差价款史X并不知情,史X并非负责张XX张XX的业务人员,负责该业务的是赵XX,史X并未对差价款金额进行过确认,张XX、张XX起诉依据的是王X的记账,史X对协议情况不知道。史X虽然任经理职务,不应因此认定由史X承担责任,差价款事发时史X不知情,史X明确告知张XX、张XX与当时业务员自已联系,XX公司与史X不承担责任张XX、张XX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一审裁决与起诉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

张XX、张XX一致辩称,不同意史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史X 2010 年入职XX公司,其自认在 2018 年9月至 2019 年 12 月担任XX公司东丽XX负责人。张XX、张XX经营的食品经营部在此期间一直与东丽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史X为了完成销货数量和销售业绩同意食品经营部按照周边同类市场同等价格对外销售货物,如出现销货价格低于购货价格的情形,会按照预先设定的价格向张XX、张XX返还差价款,史X作为东丽XX的负责人一直认可这样的业务模式,在本案成讼前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史X认可返还差价款,其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在XX公司不支付差价款时,自己会兜了。

XX公司述称,不同意史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述称,与一审陈述意见一致

张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X公司与史X连带向张XX、张XX支付差价款 103815.2 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XX公司、史X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张XX是姐弟关系,二人曾合伙经营个体工商户东丽区XX (以下简称XXX),后XXX于 2019 年7月10日注销。XXX经营期间,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每一年度签署一次《合作伙伴合同》,约定由XXX销售XX公司的饮料产品。XX公司在向XXX送货时有书面《送货单》,由收货人签字确认,送货单中写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送货单背面所列条款”。送货单背面载有禁止行为,写明“我公司禁止分公司、营业所、办事处及业务人员以任何形式代表我公司承诺价格、返利、奖励、冷饮设备投放、市场费用等,我公司给予您的任何当年、历年或将来的价格政策返利、奖励、换残、冷饮设备投放、市场费用等承诺,均以加盖我公司公章的书面文件为准。”2019 年1月至 2020 年2月期间,XX公司曾与张XX签订《对账单》13 份,每份《对账单》均载明截至对账日的订单号、订单量、订单金额及折扣明细,未体现出差价款内容。《对账单》附有致客户书,写明禁止营业部及业务员向客户承诺价格折扣,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XX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张XX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

XXX与XX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业务均由XX公司东丽XX负责具体执行。史X于 2010 年入职XX公司,2018 年9月至 2019 年 12月期间任职可口可公司东丽XX业务经理,负责东丽片区业务。王X于 2017 年至 2020年期间任职可口可公司东丽XX业务员,受史X领导。XXX在XX公司开设两个账户,一个由王X负责,另一个由业务员赵XX负责。在业务往来中,XXX购货时需按XX公司统一定价提前将货款打入其开立在XX公司的账户,但因XX公司业务员认为市场价格混乱,严格执行公司定价会影响销货数量及销售人员业绩,因此XX公司东丽XX向XXX承诺,同意XXX按周边同类市场同等价格对外销售货物,如出现销货价格低于购货价格的情形,双方可根据双方商定的价格返还差价。XXX设立在XX公司两个账户项下,均因上述原因产生差价款。相关差价款的账目由王X记录,根据王X记录的账目,2018 年 9月至 2019 年5月期间,张XX名下账户产生差价款 103815.20元。2020 年 5月11 日,张XX、张XX就差价款问题与史X进行了沟通交流并进行了录音,史X在录音中表示其代表XX公司,认可差价款是多年行业潜规则,是暗箱操作,公司没有答应任何业务、经理或主任用别的返利补差价,这属于违规操作。但是如果要完成销量,必须跟着市场价格。史X表示同意对 2018年 9月至 2019 年5月期问的差价款进行证明。张XX、张XX的业务原由业务员赵XX负责,后因赵XX爱人生病赵XX需要

转岗,史X经对账表示“这账我们兜,账我接过来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X、张XX主张的差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法院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张XX、张XX主张的差价款 103815.20 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张XX、张XX就差价款数额提供了王X书写的账目记录一份,王X时任XX公司东丽经营部业务员,接受业务经理史X领导,史X对账目记载的金额 103815.20 元应属知情。在 2020年5月11日,史X明确表示,认可差价款在多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同意对 2018 年9月至 2019 年 5 月期间的差价款进行证明,并对赵XX经手的账目表示“这账我们兜,账我接过来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史X曾向张XX、张XX确认,2018 年9月至 2019 年 5 月期间,产生应付张XX、张XX的差价款 103815.20 元且史X明确表示同意以其个人身份承担差价款给付责任。庭审中,史X抗辩对赵XX经手的账目不予负责该意见与其之前的承诺并不一致,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争议款项发生时,史X任职XX公司东丽经营部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执行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从确认差价款是否是史X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来看,史X签字确认知悉员工手册、纪律政策内容,XX公司规定不按公司规定价格进行销售是禁止性行为。史X在录音中亦明确表示,XX公司公司没有答应任何业务、经理或主任用别的返利补差价,差价属于违规操作。从史X的该陈述来看史X向张XX、张XX承诺差价款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且史X对此属于明知;其次,XX公司在《合作伙伴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中曾反复向张XX、张XX书面提示,禁止业务人员以任何形式代表公司承诺价格,相关损失XX公司不予负责。张XX、张XX抗辩未能仔细阅读相关内容且基于其法律意识欠缺未能理解上述内容显然不能成立,张XX、张XX就史X所承诺的差价款超出其在XX公司的正常职权范围应属明知,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基于以上分析,张XX、张XX要求XX公司给付差价款欠缺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最后,从张XX、张XX与史X双方过错程度来看,史X在双方往来中居于优势地位,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 70%责任向张XX、张XX给付 72670.64 元。张XX、张XX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二人承担 30%责任。

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X给付原告张XX、张XX差价款 72670.64 元;二驳回原告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188 元,由原告张XX、张XX负担 356.4 元,由被告史X负担 83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X二审提交的魏某州手写记账单、转账记录,并非新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史X是否承担差价款。关于差价款金额,一审中当事人就差价款提出了王X签字确认的账目记录予以证明,且史X对差价款的存在在双方通话中亦表示认可,现史X对差价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X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史X作为XX公司东丽经营部的负责人,明知XX公司禁止不按公司规定价格进行销售,在张XX、张XX向其告知业务员产生相应差价款时表示明知而且承诺承担给付责任,其向张XX、张XX承诺差价款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属于违规操作,其对其超越职权的行为造成买卖合同的差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史X承担 70%差价款并无不当。史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76 元,由史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健律师,咨询电话:15822644618(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10分钟解答咨询。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学习国际航运和海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功承瀛泰(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工程建筑、税务、海关商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