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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被告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发布者:李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7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王某民,男,汉族,住天津市宝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某,滨海新区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徐某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天津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民与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6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92,789 元、鉴定费 5,000 元,合计 97,789 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8 年 7月 17 日原告于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解放牌牵引车及中集牌挂车车款 334,000 元,原告首付 80,000 元,剩余款由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给付。2018 年 7月 18 日,原告、被告及案外天津市某某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单位天津滨海新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该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由原告给付被告承租费的形式进行融资租赁。中途,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未缴纳 2019年 8 月 20 日到 2019年 10 月的租金,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强行将停在停车场的车辆偷走。原告报警,后得知被被告拉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或一次性付清车款,但被告不予以理睬,进行恶意起诉,索要高额违约金及罚金。被告于 2020 年 7月 2 日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并要违约金,后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0 津 0116 民初 15315 号 ) 约定: 原告于2020年 11 月 6 日前给付被告 216,000 元,被告某某车在收到原告款项 10 个工作日配合某某、王某民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时间是 2020年 11 月 9 日将 216,000 元银行转账给被告。转完账原告就马上通知被告代理律师刘某超,答复让原告去提车,后 2020 年 11 月 10 日提的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以好变卖,被告答复说正在申请,后久拖未决,直到 2021 年 11 月。原告有多次联系被告代理人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告无奈于 2021 年 11 月 25 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办理的解除抵押,这期间,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解除抵押登记的车辆不能变卖,给原告造成车辆不能变卖的损失,造成车辆贬值。原告于 2022 年 2 月 28 日申请对该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期间 2020年 10月 31 日至 2022年 2 月28 日,这期间就是被告违约履行的延误期间,评估鉴定结论该期间损失为92,789 元,鉴定费花费 5,000 元。

原告认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0 津 0116 民初15315 号调解书确认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特权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 一、被告并不存在拖延办理汽车解押手续和车辆产权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2020年 10月30 日作出 (2020) 津 0116 民初 15315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载明“被告配合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办理解除涉案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办理解除抵押的申请。原告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大为困惑。法院执行部门立案后,被告便第一时间协助原告办理完了解除抵押手续,法院于 2022 年 1 月27 日作出 (2021) 津 0116 执 19145 号结案通知书,被告已完全履行生效调解书的约定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所有担保主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人将应抵押人的请求,协助抵押人办理一切有关解除本合同所设定的抵押所需的手续,但一切费用须由抵押人支付”,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先后顺序,在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解除抵押并提交相应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为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被告手中并无原告车辆落籍单位营业执照和落籍单位公章,故造成长时间未能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责任人系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本身并无过错。(2020)津 0116 民初 15315 号民事调解书已于 2020年10月 30 日生效,原告完全可以早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为何直到 2021 年年底才申请呢? 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正常思维来看,系原告故意为之,原告有滥用民事权利谋取非法利益之嫌,望法院依法查明。

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财产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虽然涉案车辆存在着抵押权登记,但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当然阻碍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 (1)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此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2)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上述条文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并不需要抵押权人的同意,只要原告在转让时或者转让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一定会积极配合原告和买受人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然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及买受人关于解除涉案车辆抵押手续的任何申请,由此可见并不存在着被告故意拖延造成涉案车辆无法交易的事实,完全系原告编造出的事实,系滥用民或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既没有任何事实,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告知被告想要卖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年内车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如何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身长期不申请法院执行撤销车辆抵押与被告有关联。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可以阻止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车辆抵押。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本身并无过错,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故意拖延,不为其办理车辆解除押抵手续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 7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王某民为承租人及抵押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抵押人及车辆挂靠人从某某租赁公司承租车架号LFWRRUPG3JAC04429 牵引车 (净车价 256,000 元) /车架号为LJRC12374J2016439 挂车 (净车价 78,000 元)。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租赁车辆的出租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租金本息还款自2018年9月 20日起至 2020 年 8月 20日,共计 24 期。因王某民未履行支付第 11 期以后的租金还款义务,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车辆收回,并于 2020 年 7月 2 日起诉王某民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转移融资租赁车辆登记手续,王某民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 52,527 元。2020 年 10 月 30日,三方达成解决协议: 王某民于 2020 年 11 月 6 日前一次性给付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剩余全部租金及其他价款总计 216,000 元,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前述钱款后 10 个工作日内配合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民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涉案车辆返还王某民,前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民。2020年 11月 9日王某民向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 216,000 元。2020 年11 月 10日王某民将涉案车辆提走。2020年 11 月 18 日王某民向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超询问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情况,刘某超回复“没有申请”。2021 年 11 月 25 日王某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租赁车辆的抵押解除,本院于 2022年 1月 27 日执行完毕。2022年 4月 13日,原告王某民自行委托天津中兴财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2020年 10月 31 日与 2022年2 月28 日的车辆价值差额进行评估天津中兴财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4,397,000 元,采用车辆使用年限方面确定理论成新率,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调整,评估结论为资产评估价值为 92,800 元原告为此支出 5,000 元评估费用。

后原告以如诉理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之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车辆在原告实际占有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及时、主动为其办理车辆抵押的解除,导致其车辆未能及时卖出而产生的贬值损失,原告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原告融资租赁并最终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是用于其从事运输业务,而非经营车辆买卖。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的融资租赁债务关系经本院调解,王某民在支付了 216,000 元的款项后,双方已经消灭了被告对原告的主债权,而涉案车辆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属债权,应当一并消灭。实际履行中,双方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在此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原告作为抵押人,在其转让车辆方面,不应受到未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的影响。原告主张由此造成了其车辆贬值损失,而车辆贬值损失应属于车辆交易产生的价格差值,任何车辆因其存在使用年限.除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因素,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必然存在贬值,而原告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转让交易,因此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存在贬值也并非被告消极配合行为所能导致,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300 元,由原告王某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健律师,咨询电话:15822644618(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10分钟解答咨询。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学习国际航运和海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功承瀛泰(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工程建筑、税务、海关商检